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崇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崇偉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09年5月25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各係翻越鐵皮圍籬以侵入他人之資源回收場所為,至其所穿越之圍籬,依上開說明,既非土磚所造,自非牆垣,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 廖瑞坤 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願追究此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3.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因投資失利心情沮喪而偷竊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小孩的母親照顧,不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參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