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蔡剛廷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剛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剛廷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 張嘉瑋 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自已無與共同被告張嘉瑋勾串之必要,可認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
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己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目前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之準備程序業經終結、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14。
四、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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