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原告 彭家慧 被告 潘啟文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
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之其餘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嗣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並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餘31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是原告甲○○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208元(計算式:32,482元×93/100=3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274元(計算式:32,482元×7/100=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關於上訴部分,被告即上訴人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業已繳納;原告就其敗訴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並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甲○○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是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28元(計算式:30,208元+2,820元=33,028元),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