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壹伍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聖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8日晚間6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仁一 」
之成年男子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李仁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5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黃聖
祺於108年8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在櫃臺前自褲子口袋拿皮包結帳時
,不慎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150公克,
擷取0.0028公克鑑驗)掉落地上,經店員 曾筠雁 發現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聖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4至5、36至37頁)。
(二)證人曾筠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8A04041)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扣案物
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8至15、16至19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
黃聖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
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毛重0.6150公克,擷取0.0028公克鑑驗),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J00000
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39至40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