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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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劉育儒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黃湘芸 即 黃敏蓉
訴訟代理人 黃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7658元(其中本金為70319元)。又慶豐
銀行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元,及
其中70319元,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原請求延滯違約金部分當庭撤回)。被
告略稱:希望僅能償還本金部分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另陳稱:希
能償還本金部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不合,自不足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658元,及其中70319元,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