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963-JD車主之姓名、
地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相對人963-JD車主,並未記載
相對人之姓名、地址,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揆之上開規
定,應命原告先行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