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勁棠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勁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廖勁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永定村某處,受某廖姓友人(已歿)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該廖姓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①②、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5顆(均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皮包內,下稱本案具殺傷力槍彈),隨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旁廢棄豬舍,嗣廖勁棠於107年3月1日得知該廖姓友人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
二、廖勁棠因故對 廖幸堂 之子 廖國淮 心懷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女友 林津萱 (現已與廖勁棠結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勁棠將車牌拆卸;下稱A車),前往廖幸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朝廖幸堂住處側門(鐵捲門)擊發子彈1顆,該子彈並貫穿上開鐵捲門(廖勁棠涉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具告訴),造成當時在住處內之廖幸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在廖幸堂上址住處側門(鐵捲門)上發現1個彈孔,並拾獲彈頭1顆,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A車疑似為犯嫌駕駛之車輛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循線查獲廖勁棠,廖勁棠遂帶同警方至前揭廢棄豬舍,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附表編號4所示前揭擊發子彈1顆後遺留之彈殼1顆,經警予以扣案送鑑定,始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勁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他475卷第36至37頁;偵2397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58、130、131、1
41、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幸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2397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林津萱證述:上開A車為我所有,有於10
7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將A車借給被告,10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要使用A車時才看到該車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歷歷,復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提供之廖姓友人之訃文(警卷第23頁)各1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照片14張(警卷第16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32461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照片4式,比對結果其中編號F3至F5指紋(即自A車號牌背面採證之指紋2式、自A車號牌正面採證之指紋1式),依序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右食、右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偵2397卷第11至12頁)1份、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槍枝照片2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暨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1張、廖幸堂住處現場蒐證照片
2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4張、前揭廢棄豬舍現場蒐證照片
4張、扣案物照片4張、A車蒐證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4至37頁;偵2397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朝廖幸堂住處側門(鐵捲門)擊發子彈1顆時,確實可擊發且傳來槍響乙節,業據證人廖幸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一聲疑似槍聲的巨響,鐵捲門內有採證到1顆彈頭,鐵捲門上有1個彈孔等語綦詳(警卷第8至9頁),復有前揭廖幸堂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被告亦坦承稱:
警方於現場(指廖幸堂、廖國淮住處)拾獲彈頭1顆,與我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就是我向廖幸堂住處開槍之子彈等語(警卷第5頁),佐以前揭被告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事實欄二所載現場拾獲之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從而,應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就是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擊發子彈1顆後遺留在案發現場的,其彈殼則留在被告所持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膛內,而為警扣案,則該顆子彈既然可以擊發,並貫穿鐵捲門,在鐵捲門上造成彈孔痕跡,應認與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子彈相同,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附表編號3①②、4(擊發前)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均係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該條項第1款規範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某廖姓友人處取得本案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之,惟細繹被告所陳:我的廖姓友人在106年11、12月間將裝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黑色GU
CCI包寄放在我這裡,他知道自己得癌症無法活很久,所以先放在我這裡,不要讓他的子女知道,叫我保護他兒子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2397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8、139頁),足以推知被告原係應廖姓友人該要求而代為保管本案具殺傷力槍彈,然自其知悉該廖姓友人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時起(參前揭廖姓友人之訃文),仍未將該等槍彈棄置或交還給該廖姓友人之親友,反而持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此時其主觀上已非出於為他人藏放、保管槍彈之意思,而係已變更為自己持有槍彈之意思。是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供述中所顯現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主觀犯意前後已然改變之事實,而僅認被告始終僅係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核與實情有別,應由本院依調查結果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貿然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側門,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惡害警告、侵擾被害人住處之意,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刑法係「行為刑法」之屬性有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過程中,變更犯意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持續持有該等槍彈,依據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持有過程中犯意變更部分主張被告所犯法條(參前揭三所述),已由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彈之罪名(本院卷第130頁),應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因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受託為之,事後知悉其廖姓友人過世後,始為自己而持有之,詳如前述,可見其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初,並無意圖持之供犯罪之用。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屬繼續犯,其於無故寄藏、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就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仍屬原單純寄藏、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是以,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罪,與其另行起意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已認行為人僅需供出槍彈之「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被告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偕同警方至前揭廢棄豬舍查獲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盡力配合檢警辦案,在最初即認罪,並詳實交代該槍彈之來源、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酌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固著眼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之立法意旨,認行為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細繹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該案被告除曾於偵審中自白,更曾積極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此查獲「他人」持有槍枝之犯行;查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已死亡之廖姓友人,惟該廖姓友人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支配掌控本案具殺傷力槍彈,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人占有,即無槍枝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可資供陳,且該槍彈嗣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以,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數量有2支,並一併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寄藏、持有時間約3個多月,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之子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持上開槍彈朝有人居住之民宅側門射擊1顆子彈,全然無視國家法律禁令,亦默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非常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犯錯,現在很認真工作,不會再惹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於和解時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願意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參,顯然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搬菜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108年1月剛出生之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3、144頁;併參本院卷第77頁林津萱之診斷證明書
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均具殺傷
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子彈共4顆、附表編號4所示擊發後
所餘彈殼及其彈頭各1顆,因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裝盛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黑色GUCCI包,雖為供其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將該扣案物還給其廖姓友人之家屬(本院卷第139頁),自難逕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某廖姓友人(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8顆(起訴書誤載7顆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則認定其中5顆即附表編號3①②、4所示部分具殺傷力,詳如前述),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其餘3顆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含鑑定資料)可知,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其餘3顆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屬有誤,又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1支│⒈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97卷第│││銀色、含彈││27頁)編號1。│││匣1個、槍││⒉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枝管制編號││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0000000000││1至4;偵2397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係改造手│││號)││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⒈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97卷第│││黑色、含彈││27頁)編號2。│││匣1個、槍││⒉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枝管制編號││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0000000000││5至8,偵2397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係改造手│││號)││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7顆│⒈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97卷第│││││31頁)編號1。│││││⒉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9│││││、10,偵2397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①)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27758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送鑑非制式子彈4顆(即前揭⒉剩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均經試射;1顆(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彈殼│1顆│⒈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97卷第│││(註:另有││31頁)編號2;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膛│││彈頭在事實││內。│││欄二所示廖││⒉【彈殼部分】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幸堂住處鐵││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捲門採證取││暨影像編號11、12,偵2397卷第20至22頁反面):│││得;現由內││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政部警政署││⒊【彈頭部分】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3085號鑑定書1份│││留存建檔)││暨影像1張,偵2397卷第8至9頁反面):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5│黑色GUCCI│1個│⒈107年度保字第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97卷第│││包││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