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峻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 陳永嘉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授課事情產生嫌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即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0號被告江峻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28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廷與陳永嘉原為朋友,陳永嘉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有關江峻廷於健身房與女學生攀談之訊息,致江峻廷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8分、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最好是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靠關係讓你連教練都當不小心」、「不要讓我整個不爽我會想辦法讓你過的很難過」等語至上開群組,而以此加害陳永嘉之工作之事恐嚇陳永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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