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勁棠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勁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永定村某處,受某 廖姓 友人(已歿)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該廖姓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①②、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5顆(均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黑色皮包內,下稱本案具殺傷力槍彈),隨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旁廢棄豬舍,嗣廖勁棠於107年3月1日得知該廖姓友人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
二、廖勁棠因故對 廖幸堂 之子 廖國淮 心懷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女友 林津萱 (現已與廖勁棠結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勁棠將車牌拆卸;下稱A車),前往廖幸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持附表編號1所示銀色改造手槍朝廖幸堂住處側門(鐵捲門)擊發子彈1顆,該子彈並貫穿上開鐵捲門(廖勁棠涉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當時在住處內之廖幸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在廖幸堂上址住處側門(鐵捲門)上發現1個彈孔,並拾獲彈頭1顆,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A車疑似為犯嫌駕駛之車輛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循線查獲廖勁棠,廖勁棠遂帶同警方至前揭廢棄豬舍,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附表編號4所示前揭擊發子彈1顆後遺留之彈殼1顆,經警予以扣案送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勁棠(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幸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林津萱證述:A車為其所有,曾於107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借給被告,直至10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要使用時才看到該車等語無誤(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廖姓友人之訃文各1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槍枝照片2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1張、廖幸堂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4張、前揭廢棄豬舍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A車蒐證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2至37、40頁;偵卷第11至12、26至28、31至3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足以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銀色改造手槍朝廖幸堂住處側門(鐵捲門)擊發子彈1顆,造成該鐵捲門上有1個彈孔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廖幸堂證述無訛(警卷第8至9頁),而警方於現場採集彈頭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經被告擊發而殘留現場零件如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之子彈,既然可以擊發,並能貫穿鐵捲門,在鐵捲門上造成彈孔痕跡,應認與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子彈相同,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陳:廖姓友人在106年11、12月間將裝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黑色GUCCI包寄放在伊這裡,不要讓他的子女知道,叫伊保護他兒子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8、139頁),足以推知被告原係應廖姓友人該要求而代為保管本案具殺傷力槍彈。然自其知悉該廖姓友人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時起(參被告提出前揭廖姓友人之訃文),仍未將該等槍彈棄置或交還給該廖姓友人之親友,反而持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此時,其主觀上已非出於為他人藏放、保管槍彈之意思,而係已變更為自己持有槍彈之意思。客觀上則持續持有該等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貿然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側門,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惡害警告、侵擾被害人住處之意,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無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原以寄藏系爭槍彈,於持有過程中犯意變更此節,已據法院當庭告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彈之罪名(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因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就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部分(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屬單純一罪,應分別成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
(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受託為之,事後知悉其廖姓友人過世後,始為自己而持有之,詳如前述,可見其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初,並無意圖持之供犯罪之用。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屬繼續犯,其於無故寄藏、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就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仍屬原單純寄藏、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是以,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罪,與其另行起意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查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已死亡之廖姓友人,惟該廖姓友人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支配掌控本案具殺傷力槍彈,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人占有,即無槍枝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可資供陳,且該槍彈嗣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以,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數量有2支,並一併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寄藏、持有時間約3個多月,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因細故對被害人之子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持上開槍彈朝有人居住之民宅側門射擊1顆子彈,全然無視國家法律禁令,亦默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供稱知道犯錯,已認真工作,不再惹事,並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顯然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從事搬菜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108年1月剛出生之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及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子彈共4顆,業因試射鑑驗耗損、附表編號4所示擊發後所餘彈殼及其彈頭各1顆,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裝盛扣案槍彈如編號5所示黑色GUCCI包,難認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某廖姓友人(已歿)處,取得除如附表編號3①
②、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以外,另有3顆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亦經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3①②以外3顆子彈,既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即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廖姓友人業已死亡,然非可以此即率斷本案情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既係著眼於鼓勵犯罪者認錯自新而訂,被告亦將槍枝彈藥之來源如實交代,倘僅因來源者已死亡為由而否認被告為改過而為之努力,恐有違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立法目的之美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於遭警方查獲後,供稱其所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死亡之友人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係以已死亡之人作為其取得槍、彈之來源供給者,顯無從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故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實際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及其有供出子彈來源,給予被告更適當之刑度減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有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1支│1.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銀色、含彈││)編號1。│││匣1個、槍││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枝管制編號││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0000000000││1至4;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係改造手槍,由│││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1.107年度槍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黑色、含彈││)編號2。│││匣1個、槍││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枝管制編號││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0000000000││5至8,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係改造手槍,由│││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7顆│1.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編號1。│││││2.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編號9│││││、10,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①)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27758號函1紙,原審卷第109頁│││││):送鑑非制式子彈4顆(即前揭2.剩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均經試射;1顆(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彈殼│1顆│1.107年度彈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註:另有││)編號2;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膛│││彈頭在事實││內。│││欄二所示廖││2.【彈殼部分】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幸堂住處鐵││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077號鑑定書1份│││捲門採證取││暨影像編號11、12,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得;現由內││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政部警政署││3.【彈頭部分】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3085號鑑定書1份│││留存建檔)││暨影像1張,偵卷第8至9頁反面):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5│黑色GUCCI│1個│1.107年度保字第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5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