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潘世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2號被告潘世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4日0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廖倚欣 所管領店內之富士接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25元),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廖倚欣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倚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