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張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契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