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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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耿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廖耿裕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起訴書關於「廖耿裕為免遭銀行追討債務」之記載補充為「
廖耿裕為避免再遭銀行至其住所追討許軫毓積欠之債務」。㈢起訴書所載「兄弟姊妹姓名」更正為「二妹姓名」。
二、核被告廖耿裕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被告係為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犯罪情節較重)。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且家境勉持,與前配偶即告訴人許軫毓離婚後互有怨恨仇隙,竟利用於網頁留言之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遠東商銀得於知悉該個人資料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惟被告表示其動機係為避免銀行再至其住所追討告訴人所欠債務,另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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