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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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36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漢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漢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8月1日確定,並應依判決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顏嘉宏 。茲因受刑人未依限向被害人支付款項,業經被害人陳報,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
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顏嘉宏9萬5千元,於103年7月28日前,給付顏嘉宏新台幣2萬5千元,並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予顏嘉宏。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3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除給付2萬5千元外,均未按期給付,嗣被害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據及被害人10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一紙可考。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前,曾於103年7月17日本院
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2號調解程序中,以前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是受刑人已自被害人處獲得分期清償之機會,以此方式賠償被害人做為緩刑之負擔,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竟於獲緩刑宣告確定後,除103年7月28日當場給付被害人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所定之上開方式為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㈢又檢察官為求慎重,除於10月7日以執行通知書通知受刑人
,命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4萬5千元、再於10月23日傳喚其應於11月6日到庭,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為憑,惟屆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何突發障礙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自難認有其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除一再拖延外,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原判決所示負擔為
履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