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璧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璧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璧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資力無力按期償還借款利息,且借款時並無在貿盛企業社工作,亦無月薪2萬8000元,仍填寫虛假之工作資料,使當鋪人員誤信其財力狀況而借款,迄今被告僅還款4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30日,或易科罰金3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30日×每日6小時=18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被告謝璧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璧朱明知其並未在貿盛工業行擔任技術員,亦無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收入,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邱馨珍 所經營之「 鼎鑫 當舖」,持NOKIA1600中古手機1支質押,由謝璧朱在審核表上填寫「公司名稱:貿盛工業社,職稱:技術員,年資:3年,月薪:2.8萬」等不實資料,致鼎鑫當舖誤信謝璧朱有還款能力,而貸以3萬元,謝璧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謝璧朱從中獲得6、7百元,嗣僅繳納4期利息即拒不繳款,邱馨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鼎鑫當舖負責人邱馨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璧朱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填寫不實資料貸款3萬元,從中拿到6、7百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不了解這整件事,錢也是另一個人拿走的云云。惟查,被告佯以擔任技術員,月領2萬8千元而向鼎鑫當舖借款,事後僅繳納4期利息即未償還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敬崴 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審核表、當票、本票及尚有利保管箱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其名義填寫假資料,致告訴人誤認其有償還能力,而貸以款項,迨被告取得借款後,僅償還4期利息即不付款,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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