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有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合意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湮滅證據反覆犯罪及串證之餘,且被告已認罪,深具悔悟,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本件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甚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且有被害人 周芳如 等人之指述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復於短期內為本案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
102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其後,前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思悔改,於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101年5月間起至
102年1月24日間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及102年4月16日多次夥同共犯 黃雄章 ,以千斤頂等兇器開啟商店鐵門方式,侵入被害人周芳如、 馬巧香 、 王姿惠 、 何美玲 、 葉行奇 、 林靜玉 等人經營之精品、服飾店內行竊財物,短期內多次以器具侵入他人鐵門後侵入店內行竊財物得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情,為避免被告交保在外又反覆行竊,本院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