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楊育美 相對人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1月5日南院勤97執全源字第295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07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2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