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70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偵查階段以來均坦承疏失,並願意與告訴人 翁至善 、 翁文女 調解,態度良好,係因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金,方無法達成調解,又案發時約晚間6時許,視線不明,被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惟告訴人未開大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見被告過失程度輕微,且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告訴 人翁至善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翁文女之車輛,致告訴人翁至善受有下背及雙上肢鈍傷之傷害、告訴人翁文女受有頸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害,為肇事惟一因素,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有保持安全距離,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並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有多次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之紀錄,僅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亦尚難將和解無法成立,全部歸咎於被告行為所致,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⒈被告上訴所稱其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疏失乙節,被告於民國
103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問: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24號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成後(該委員會於103年5月29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3年5月30日收文,見核交字第1524號偵卷第6頁正面收文章),被告於103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問:是否開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因要切換車道而撞上對方」等語(見核交字第2160號偵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在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上訴所稱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疏失云云,並非實情。
⒉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車輛未開大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被告先前從未提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前車,而案發時告訴人車輛係因前方車多回堵減速停等而遭被告追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至善、翁文女及證人 楊宗勳 證述歷歷(見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1頁、核交字第1524號偵卷第4頁反面、核交字第2160號偵卷第6頁反面),故縱使告訴人未開大燈,車輛後方亦會有煞車燈亮起,被告若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即時反應,是原審量刑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因素,亦無違誤,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核交字第1524號偵卷第7頁)。
⒊末原審量刑已敘明被告「有多次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之
紀錄,僅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亦尚難將和解無法成立,全部歸咎於被告行為所致」等語,可知原審量刑亦已考量被告有和解、調解之意願,僅因金額與告訴人2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乙節,被告執此認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執前情詞上訴,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末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猶未賠償分文,若驟然宣告被告緩刑,實非衡平;且被告雖表示認罪,卻仍聲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難認其真心反省,是本件被告雖具備緩刑宣告之一定條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