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塑膠小鏟壹支、眼鏡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該署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5號執行戒治,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2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1.19公克),並於翌日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足稽,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毛重1.19公克)送鑑定結果,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42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塑膠小鏟1支及眼鏡盒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該署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5號執行戒治,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洵至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1.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塑膠小鏟1支及眼鏡盒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