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6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係96年7月31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算至96年8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台中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乃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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