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即訴外判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具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分別承租訴外人丙○○及 尤陳玉李 所有之二筆房地充作上訴人煤氣分裝廠之廠房用地,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時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煤氣分裝廠(下稱系爭廠房)全般營業業務,並負責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其租金經協議每個月固定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每月支付租金共十五萬元。
嗣兩造因返還經營權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經營權並遷離系爭廠房,屆期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廠房,但被上訴人應於交還前三個月通知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擅行遷離系爭廠房,僅交付系爭廠房大門鑰匙一把,並未辦妥設備點交,且租金亦僅支付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廠房設備之點交,然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點交後,被上訴人方於同年六月三日會同上訴人點交完畢,被上訴人之受任義務於斯時解除,則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之系爭廠房租金計三十一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此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爰依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時決議委任被上訴人經營並負擔系爭廠房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時決議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廠房僅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時間,此後兩造間即為租賃關係,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處分書認定。嗣兩造雖經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八號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廠房經營權及廠房設備交還上訴人,惟屆期雙方另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設備。
嗣因相關法令檢查規定日趨嚴格,廠內設備老舊,上訴人公司不肯正式重新投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 陳樹宏 欲於九十二年三月底遷廠之事實,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自行僱請工人及廠商進場整修機器及廠區,準備進駐及運作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廠房大門及配電箱鑰匙交付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樹宏,表明終止契約,故自斯時起系爭廠房及經營權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進駐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並要陳樹宏轉告上訴人代表人即其父丙○○即刻安排點交,因上訴人藉故推拖,方在同年六月初完成點交,惟系爭廠房經營權及廠房既已在同年三月底交還上訴人,自斯時起系爭廠房設備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上訴人受任的義務自屬終了,自不必再負擔系爭廠房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系爭廠房之薪資五萬五千元,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及准為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訴外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廠房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租金三十一萬元,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並有起訴狀(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理由狀(見本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計五萬五千元之車馬費,乃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當事人請求裁判之範圍不同,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屬訴外裁判,於法有違,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未表彰此理由,但原審既有此瑕疵,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本院自毋庸另予審判,合此指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分別承租訴外人丙○○及尤陳玉李所有之二筆房地充作上訴人煤氣分裝廠之廠房用地,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時以討論提案四議決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年時間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廠房全般營業業務,此期間系爭廠房一切收入及支出(含本件系爭廠房租金)統由被上訴人統收統支,系爭廠房租金經協議每個月各為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按約定每月應支付租金共十五萬元。委任期滿後,經兩造口頭同意由被上訴人按原授權方式繼續經營。嗣兩造因返還經營權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經營權並遷離系爭廠房,惟屆期兩造仍同意由被上訴人按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授權內容繼續經營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廠房大門鑰匙予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人陳樹宏,同日遷離系爭廠房,但未辦妥系爭廠房內設備點交,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點交後,兩造於同年六月三日會同點交系爭廠房內設備完畢。被上訴人僅繳付系爭廠房租金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之租金計三十一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予出租人。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補貼實際參與系爭廠房停工期間行政工作及僱工整修等雜物之工作者每月每人一萬五千元車馬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廠房租賃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八號返還經營權事件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處分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東院瑜 九十二執誠二○九九字第二三六五六號通知書、點交記錄及收據、支票存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背信案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經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授與經營權之契約性質為何?⑵兩造間授與經營權之契約於何時終止?為斷。
(一)兩造間授與經營權之契約性質為何?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廠房經營權,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依據七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的決議討論提案四,雖然股東會議決議只有授權二年,但之後兩造都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原授權的方式繼續經營,是口頭約定,直到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點交完畢為止。」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五五頁),被上訴人亦稱「對兩造經營權從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授權開始之後一直沿用股東會決議所約定之方式繼續經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五五頁),是兩造就系爭廠房經營權存續期間於何時終止雖有爭執,但被上訴人係因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廠房經營權,及此後均依照該股東會授權決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條件經營,應堪認定。
3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取得經營系爭廠房之權利,該授權契約性質
,依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紀錄討論事項四議決記載:「乙○○先生乃公司副總經理非是外人,不以出租方式承租,是以公司委任江副總經理全權處理臺東廠全般營業業務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間。此期間臺東場一切收入及支出(如廠房租金、職員薪津、營業費用系爭廠房、保險費、機器保養廠房維護、損害換新、滅火機換約‧‧‧)統由乙○○先生統收統支之。‧‧再由乙○○先生由本年二月一日起補接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江副總經理需依政府法令輔導會供應處之規章營業,並依本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就該於本院陳稱:「本造的煤氣分裝場就是漢山公司唯一的營業收入來源,經營方式人事調動、資金調度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但若有與公司登記有關的變動時則需要向上訴人拿印章。」(見本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因為廠房內的設備是上訴人所有,如果要更新或整修通過檢查要花很多錢,我們認為須由全體股東出資,或是由被上訴人出資,但經營權時間必須拉長。」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陳稱其有經常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其經營系爭廠房業務期間皆由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該卷第二卷第五五頁、第一卷第一四三頁)等情觀之,上訴人應係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將系爭廠房全部業務委由被上訴人一人統籌負責,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經營,而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其處理事務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經常向上訴人報告,並須補貼上訴人公司股東利息紅利,是兩造間經營權授與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處分書為據,然上開處分書既非確定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廠房之方式,此均與租賃之法律關係有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授與經營權之契約於何時終止?1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廠房期間固
僅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時間,惟期滿後另經兩造口頭約定依原授權約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嗣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經營權之返還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經營權並遷離系爭廠房,將廠房設備返還上訴人,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乃又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於上開股東會委任期間屆滿後,兩造雖合意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成立與原授權內容相同之委任契約,但亦經兩造合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仍繼續經營系爭廠房,係因兩造間再成立與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原授權內容相同之委任契約甚明。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曾表示要遷離系爭廠房,但未說明時間等情,此據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事前被上訴人訴代有拿壹份切結書給我們董事長甲○○看,是勞檢所寄給被上訴人,內容是系爭廠房經過多次檢查不合格,如果限期內不改善,就要註銷登記,我就跟被上訴人訴代說,為什麼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將設備改善,他回答說:這個工廠已經這麼爛,根本沒有改善的價值,而且要花很多錢,我們已經要離開了,因為他如此的回答,我們才知道被上訴人方面已經沒有繼續好好經營的想法。」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八頁),而就被上訴人提出勞檢所切結書之時間,上訴人則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訴代拿壹份勞委會的切結書要上訴人負責人簽名,該切結書是勞委會針對上訴人公司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要求上訴人改善,切結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前改善完畢,否則撤銷上訴人營業資格,但之前勞委會的檢查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上訴人是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才知道廠房內有很多設備都不合格,須改善。因為被上訴人已經不打算繼續經營,所以所以廠房內的設備有腐蝕或損害都沒有維修,所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就開始作維修的準備,以因應勞委會的檢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勞委會要來檢查,我怕被上訴人沒有開門接受檢查,我叫陳樹宏去向被上訴人拿大門鑰匙。被上訴人在交付鑰匙之後就停工沒有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則勞檢所之檢查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廠房機器保養廠房維護、損害換新等,於契約期間內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若非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出勞檢所切結書已經表示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底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無需為因應勞檢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檢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開始為系爭廠房維修設備之準備,上訴人上揭所述,適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切結書交上訴人時,已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經理陳樹宏表示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而兩造就經營權授予契約並未約定終止之方式及條件(見本審卷第九八頁),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終止。
3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廠房大門鑰匙與訴外人陳
樹宏,被上訴人在交付鑰匙之後就停工沒有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陳樹宏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經理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有權代上訴人收受廠房經營權之返還,亦可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廠房大門鑰匙與陳樹宏時,兩造間就系爭廠房經營權之委任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且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廠房已由上訴人接管僱工整修,上訴人公司並決議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補貼系爭廠房停工期間實際參與行政工作及僱工整修計畫接洽雜物工作者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車馬費,此有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顯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廠房經營權已回歸上訴人經營,雖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經雙方會同辦理廠房設備之點交,仍無礙於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廠房設備而受所損害,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從而,系爭廠房經營權之委任契約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系爭廠房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外裁判,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審即有訴外判決之瑕疵,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自不另予裁判。至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乙○○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陳兆翔~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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