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裕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裕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予「陳明佑」,以供「陳明佑」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用。

二、「陳明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7日起,向 施大武 佯稱:如成為MONZO-MZ區塊鏈加密貨幣平台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MONZO-MZ加密貨幣進行投資,將可獲取報酬,致施大武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再於110年3月26日19時19分許,向施大武稱其投資款項因涉及洗錢而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以提取投資利益云云,致施大武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稍前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至 蕭宗文 (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哲楷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以代購虛擬貨幣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哲楷公司不詳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86萬6,355元(含手續費55元)至張裕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明佑」即將張裕強之玉山帳戶存摺交還予張裕強,並與張裕強約定其可自行留存上開款項中之16,300元為報酬,而指示張裕強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張裕強即依「陳明佑」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內,臨櫃提領585萬元款項後,交予「陳明佑」,並將所餘之16,300元款項留供自用,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查被告張裕強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告訴人施大武受騙、匯款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被告提領、轉交贓款之地點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均非本院所轄,惟檢察官於起訴時,誤認告訴人即另案被告蕭宗文(以下逕稱其名)係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而以蕭宗文自稱之受騙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地,此部分雖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由起訴書之記載觀之,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地確為本院所轄,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裕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0頁)、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蕭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5-37頁)、虛擬貨幣代購合約書(見偵一卷第41-43頁)、告訴人施大武於112年7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併他卷第3-5頁)、告訴人施大武提出之本案虛假投資平台MONZO-MZ之網路廣告(見併他卷第19-23頁)、MONZO-MZ之APP介面(見併他卷第23頁)、告訴人施大武與MONZO-MZ之「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併他卷第35-52頁)、告訴人施大武匯出7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見併他卷第31頁)、被告臨櫃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28-30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2.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之前置犯罪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相符,是如依附表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陳明佑」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其此部分所為,對「陳明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確保詐欺贓款,係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行為,而其上開所為更為「陳明佑」所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沒收或扣押,而已親身參與「陳明佑」等人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明佑」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被告於實施詐欺、洗錢行為之過程中,其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相關人員,應僅有「陳明佑」1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有所認知,自無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使其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之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20號)部分所載之告訴人施大武受詐欺取財及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事實,就洗錢行為部分,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雖有差異,惟經比對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金流,可見上開二者所論及之洗錢行為均源自相同之不法金流鏈,而僅在同一金流鏈上論及不同之金流節點,堪認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洗錢行為,其客觀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而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另就告訴人施大武受詐欺取財部分,則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洗錢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審酌告訴人施大武於本案中因詐騙而受損之金額高達720萬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高達5,850,000元,對告訴人施大武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其係先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再受他人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其於上開犯行中,參與多個分工環節,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由卷附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110年3月30日)迄今,僅有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應非常習性參與詐欺集團或多次遂行網路詐欺、洗錢相關犯行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分工中,雖係親身參與實行洗錢犯行之人,而於洗錢犯行扮演重要之節點,然仍非屬策劃整體洗錢犯行之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除其受領之16,300元報酬外,另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是其亦非最終取得或朋分整體洗錢財物之人,又被告於詐欺犯行中,並非屬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人,是其於詐欺犯行之整體分工中,應屬犯行分工較末端之角色,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整體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施大武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施大武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0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二)查告訴人施大武匯入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經哲楷公司不詳人員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之5,866,300元款項,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其中16,300元款項,係為被告為「陳明佑」提領款項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堪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為被告所保有,惟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且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報酬利益,性質上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16,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款項中之585萬已交由「陳明佑」取得(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現仍保有上開款項之積極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明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明佑」,再由「陳明佑」於110年3月29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蕭宗文佯稱:可透過泰達幣交易獲利云云,致蕭宗文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自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86萬6,300元(不計手續費55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內,臨櫃提領585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人蕭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所經營之哲楷公司之會計人員 陳云萱 向我稱有個自稱「陳明佑」之人向其介紹可透過轉售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價差利益,其交易方式是由由「陳明佑」接洽買方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明佑」接洽賣家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在「陳明佑」磋商成功後,買方即將交易款項轉入哲楷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哲楷公司人員將款項轉匯至「陳明佑」指定之賣家帳戶,賣家收到款項後,再匯入約定交易數額之虛擬貨幣給買家以完成交易,哲楷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是扮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款項中轉的角色。經我同意參與上開交易後,我便將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陳云萱管理,其後於110年3月30日左右,「陳明佑」通知陳云萱在臺北有買家要購買虛擬貨幣,該買家並於同日中午左右,將720萬元匯至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但陳云萱在未知會我之情形下,就依照「陳明佑」指示匯出586萬6,300元至「陳明佑」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帳戶。之後在當天下午,陳云萱才通知我該筆交易款項疑似遭「陳明佑」詐取,該買家並未收到虛擬貨幣,我才趕緊至派出所報案。該筆款項並非哲楷公司所有之款項,而只是哲楷公司經手的交易款,我與哲楷公司在本案中並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1頁)。

(四)而由卷內相關資料,可明確看見本案之詐騙款項之完整流向,係告訴人施大武先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前某時,將720萬款項匯入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出586萬6,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此有告訴人施大武提供之匯款單、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0、13頁、併他卷第31頁),是上開款項之流向,確與證人蕭宗文前述所陳情節相符,堪認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586萬6,300元款項,應係直接源自告訴人施大武匯入哲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720萬元,是蕭宗文於本案中,應無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檢察官前開所認,自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而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又如依法令或契約保管他人物品之保管者,因受他人施以詐術,而誤信該人係有權受取保管物之人,因而將其所保管或管領之他人財物交付者,固亦屬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然由蕭宗文所述情節觀之,可見如依蕭宗文與「陳明佑」之約定內容,蕭宗文與哲楷公司在中所扮演之角色,應係單純依照「陳明佑」之指示,利用哲楷公司華南帳戶,為「陳明佑」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收取、轉匯之人,是其等於本案中,應僅扮演收取告訴人施大武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將之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金流中介或中繼者之角色,是蕭宗文與哲楷公司於本案中,應非係受告訴人施大武委託保管其財物,或依法令代為保管或管領告訴人施大武財物之人。是縱令蕭宗文陳稱其與陳云萱係誤信「陳明佑」,方將本案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亦與前開所稱之財物保管者因受騙,而將所保管之財物交付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不符,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六)證人蕭宗文之警詢筆錄雖載稱:我是透過我們公司會計人員的丈夫的妹妹認識「陳明佑」,並因與「陳明佑」交易泰達幣,而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從哲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86萬6,300元至「陳明佑」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後因對方經我多次聯繫均不回應,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上情,且陳稱:當時我有將前開(三)所述經過告知警察,但警察沒有記錄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衡酌證人蕭宗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受騙」經過,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更與卷內交易資料所呈現之金流狀況相異,且亦無事證可佐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受騙」經過屬實,自無足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難認蕭宗文確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自身財物,並因而受損之情狀,且蕭宗文亦無因受詐騙而將其保管之他人財物交付之情狀,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無由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洗錢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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