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 律師
何昶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不鏽
鋼承插式快速接頭等產品(下稱系爭接頭)價金(下稱系爭
價金)為由而提起本訴,嗣被告則以原告未告知系爭接頭應
以水壓2.5公斤及搖晃方法(下稱系爭搖晃方法)測試有無
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反訴,本院
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699元,及自民國10
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764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二
第59頁)。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80萬9,7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8,636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2
頁),核其等性質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22日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頭供新光人壽板橋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價金總計12萬3,764元(含
稅),原告已交付系爭接頭予被告,然被告嗣後拒絕給付系
爭價金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接頭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本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訂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購買系爭接頭供系爭工程使用,而依系爭合約,
原告於履約時應告知系爭接頭應以系爭搖晃方法測試有無漏
水,為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108年年底竟告知錯
誤之系爭接頭測試方法,導致被告支付崴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普公司)給水試壓工資及漏水修復更換系爭接頭工資
(下稱系爭修復費用)93萬2,400元,原告自應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予被告,被告自得以系爭修復費用中12萬3,764元抵
銷系爭價金,而毋須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接頭,積欠系爭價金12
萬3,7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
,並有系爭合約、專案牌價表、銷貨憑單及工程備忘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27頁、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不負告知被告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有無漏水之附
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
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亦不負與履行給付義
務無關之告知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告知被告系爭接頭施工方式為
:「⒈須使用不鏽鋼專用切管機或手動不鏽鋼專用切管器。
(以確保管末端及管束端切平)。⒉須使用標記尺確保另件
(指系爭接頭)有插至定位。⒊使用砂輪機切管末端容易有
毛邊請勿用砂輪機切管施做,避免毛邊割破止水環。⒋6米
長新管兩管末端因呈90度直角過於銳利,容易割傷止水環,
須切除」,有原告同日工程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54頁),足認原告於106年間已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接頭施
工之標準工序。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務所所長 姚天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原告表示漏水主要是…被告沒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標準流程
去做,也就是…插入深度不足、止水環受損,止水環受損代
表水管沒有修毛邊,導致止水環受損,會產生漏水,另外另
件(指系爭接頭)插入深度不足,代表的是水管本身在插入
另件時,插入的深度不足,也會導致漏水。發生漏水後,我
們怕還會漏,就請原告提供方法來測試。(你有無遇過在零
件的插入深度足夠、止水環也沒有受損,但是用原告所提的
2.5公斤加上搖晃方法測試仍有漏水?)我沒有遇過,我們
也很多工程師,不是完全都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9頁),並有原告108年12月12日工程備忘錄記載:「10
8.12.09發現…廁所上方一處漏水…原因…為未依標準工序
施做,導致止水環未完全達到定位所致」、「為了確保配管
品質,建議貴公司每只另件檢查是否有依規定工序施工再確
認是否有劃記線,未依工序劃標記線之另件,請確認是否止
水環有完全達至定位!經確認後有達定位,則補劃標記線!
如無法檢視之管路,請用2-3公斤水壓測試,看是否有特壓
」、109年1月7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一、承插式另件漏水原因如下:⑴承插式另件插入深度不
足。⑵止水環受損。⑶昌川水工於施工前未告知管路配置完
成之測試方式,方可測試未插過止水環之情形。二、昌川水
工事後建議之承插式另件檢測方式為:⑴管路末端是否有劃
標記線。⑵試水依自來法規測試10公斤,1小時無洩漏為合
格。⑶試水加壓2.5公斤,管路另件處須再加以搖晃,檢測
是否漏水。三、11F-20F漏水檢測原由昌川水工建議測試2.
5公斤可測試出漏水情形,經1/7會議檢討後,需全面加採
搖晃測試方可測出漏水情形。四、承插式另件止水環10公斤
方式檢測出漏水現象」等文字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5
頁、第57頁),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於施工時未按標準工序施
做,使系爭接頭插入深度不足、止水環受損因而漏水,而告
知需以系爭搖晃方法測試。然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接頭之買賣
契約,並非成立由原告負責施做系爭接頭之承攬契約,系爭
接頭之出賣人充其量僅就系爭接頭施做之標準工序負有告知
義務,尚不及於買受人施工後之測試方法之告知。況且被告
既於系爭工程中負責施做系爭接頭,且所營事業包含配管工
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
系爭接頭之施工及測試自應由被告依其專業自行負責,自難
認原告就被告所應負責之系爭接頭施工具有告知施工後測試
方法之附隨義務。
⒋縱認出賣人負有系爭接頭施做後之測試方法負有告知義務,
然從出賣人僅就產品瑕疵負責而毋需對買受人不當使用產品
之結果負責以觀,出賣人應僅就依標準工序施做系爭接頭後
之測試方法負有告知之附隨義務,亦即出賣人應僅就測試系
爭接頭瑕疵所生漏水之方法負有告知義務。又依上開證人姚
天賜之證述及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接頭漏水原因為插入
深度不足及水管未修毛邊導致止水環受損,因而產生漏水,
顯非系爭接頭瑕疵所致漏水,原告自無告知未按標準工序施
做之系爭接頭所生之漏水應如何測試之告知義務。至於證人
姚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這是原告產品的特性,一般
的不用這樣測,都是以10公斤測試,不會漏就不會漏,如果
裝不好的話,大部分用10公斤就會檢測出來,所以這是自來
水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然自來水用戶用水
設備標準第31條固規定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
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然此僅
係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以及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自來水
管壓力試驗義務。上開規定並非系爭接頭有無依標準工序安
裝之測試方法之規定,自不能以上開規定逕認原告具有告知
未依標準工序施工所生漏水測試方法之附隨義務,或者原告
有告知上開規定以外漏水測試方法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有無漏水有違附隨義
務云云自不可採。
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
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
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
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
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
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08年12月12日告
知被告如無法檢視之系爭接頭應以2至3公斤水壓測試,而
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然原告既無告知測試方法之附隨
義務,原告前開僅告知以2至3公斤水壓測試,未告知應併
予搖晃方法測試,依上開說明,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不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年底告知錯誤測試方法
,未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部分損害抵銷系爭價金云云
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
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
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二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
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接頭價金付款方
式依當月實際交貨數量全額請款(月結60天),開立60日期
票給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足
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關於付款之真意,應係原告每月按交
貨數量計算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請款後,再以60日遠期支
票給付。系爭價金之給付期限既繫於原告何時請款,即屬定
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前開變更後本訴聲明(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
應認原告當庭催告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上開債務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購
買系爭接頭供系爭工程使用,而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於履
約時應告知系爭接頭施工後之漏水測試方法,為系爭合約附
隨義務,然反訴被告於108年年底竟告知反訴原告錯誤之系
爭接頭漏水測試方法,導致反訴原告支付崴普公司系爭修復
費用93萬2,400元,扣除抵銷系爭價金12萬3,764元後,反
訴被告尚積欠80萬8,6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標準工序施做系爭接頭,致止
水環未達定位,因而產生漏水,反訴被告基於好意事後告知
以搖晃方法測試,並無事前告知之附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被告並無告知應以搖晃方法測試系爭接頭
有無漏水之附隨義務已見前述,反訴被告自無未盡系爭合約
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萬8,636元,自無
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接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3,764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80萬8,6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