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渤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渤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渤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黃渤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渤壬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實業路某處之修車廠飲用啤酒後,先於同日下午8、9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霖園區某處,又於114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上開修車廠,至同日上午10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鳳鳴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 阮彥偉 所駕駛、搭載其妻 謝欣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黃渤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黃渤壬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渤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彥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甲車與乙車暨現場環境之照片、被告、被害人阮彥偉之駕籍資料、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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