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台幣3,07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