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4,270元,頭期款為109,000元,餘款自94年
8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共分36期,前35期,每期應繳付10,228元,第36期應繳納397,290元,汽車停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在債務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揭車輛後,自95年8月29日及第13期起,即拒不繳付前揭貸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94年11月11日、95年3月1日、95年3月17日,將該車輛各以15萬元、6萬元、18萬元典當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長榮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者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