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潔恩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鍾侑廷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潔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約履行與廿一世紀公司所訂之和解契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潔恩因需錢孔急,見報紙載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從事機車分期付款代辦業務之鍾侑廷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見面,詎張潔恩與鍾侑廷均明知張潔恩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商議由張潔恩出面購買機車,鍾侑廷再以低於原車價之金額向張潔恩收購該車後,將該車處分出售賺取差價,謀議既定,張潔恩即將身分證件、員工證件及填妥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予鍾侑廷,由鍾侑廷持上開文件,以張潔恩之名義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 進興 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該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頭期款22,000元由鍾侑廷支付,剩餘款項60,000元,約定由張潔恩按月分15期攤還,每期給付4,000元,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潔恩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張潔恩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將機車價款給付予進興公司,用以受讓進興公司對張潔恩之分期付款債權。張潔恩於102年9月9日過戶取得系爭機車後,未實際取得系爭機車,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以44,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賣予鍾侑廷,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鍾侑廷扣除其所支付之機車頭期款22,000元後,依約支付22,000元予張潔恩(其中18,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4,000元當場交付)。鍾侑廷則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機車以6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蕭靖 原,賺得差價19,000元, 蕭靖原 再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劉盈均 。嗣因張潔恩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催討後,遲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3月5日間,繳納5期共20,000元分期款項,此後即未再繳納價款,經廿一世紀公司查詢發覺系爭機車早於102年11月4日即已過戶予劉盈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告訴代理人 蔡傅修陳映蓁 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等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以下稱被告張潔恩、被告鍾侑廷)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潔恩、被告鍾侑廷或被告張潔恩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潔恩、鍾侑廷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潔恩辯稱:我當時真的要買車,且有資力支付頭期款,我有繳了五期,但沒有看到車子,後來因為繼續繳也拿不到車,所以就沒有繼續繳款,我是被鍾侑廷騙;鍾侑廷拿讓渡書、買賣同意書給我簽時,我沒有看到文件標題,也不知道文件內容云云;被告張潔恩之辯護人辯以:張潔恩有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已支付5期共20,000元款項,又其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均屬實,自無詐欺犯行,且張潔恩未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分期付款貸款與信用貸款無異云云。被告鍾侑廷辯稱:我只是跟張潔恩收購系爭機車,且我有跟張潔恩說要按時繳款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張潔恩於102年9月8日透過被告鍾侑廷向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進興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該車總價款82,000元,頭期款22,000元由被告鍾侑廷支付,剩餘款項60,000元,由被告張潔恩按月分15期攤還,每期給付4,000元,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9日過戶予被告張潔恩後,被告張潔恩並未取得系爭機車,被告鍾侑廷則給付22,000元予被告張潔恩,再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機車以63,000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蕭靖原,證人蕭靖原再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於劉盈均名下;又被告張潔恩未按期支付機車價款,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催收後,於102年12月28日支付4,000元、103年1月8日支付4,000元、103年2月6日支付8,000元、103年3月5日支付4,000元,此後即未再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審原易字卷第69頁正面、原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有證人蕭靖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蔡傅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頁、第145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35頁正面),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資料、廿一世紀公司催收紀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廿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機車買賣訂購書、繳款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0頁、第25頁、第51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9頁、第149頁、原審原易字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潔恩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
1.被告張潔恩於103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102年9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上面寫說可以「辦機車換現金」,我打電話去分類廣告上面的電話,第一次見面約在我任職的桃園市○○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內,該人拿申請書給我寫,也要我提供身分證及我當時任職之「速配」員工證件,我沒有到進興輪業去過,也沒有看過本件摩托車,該男子有跟我說明本件車輛情況,他說因為怕有人打電話問我,我可以跟對方敘述;第二次在中壢簡易庭的麥當勞內有拿到22,000元現金做為報酬,對方原本說要繳納18期款,後來改為15期款,每期4,000元,他要我自己去處理後續的分期付款;(問:你這樣拿了22,000元現金,卻還要繳納60,000元的貸款,並且沒有取得車輛,意見?)因為當時很缺錢;我當時有懷疑這樣可能會犯法,但因為我亟需用款,所以答應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張潔恩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與被告鍾侑廷約定,由被告張潔恩出面購買機車後,被告鍾侑廷交付其22,000元現金。
2.被告鍾侑廷於10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潔恩看到我們合作的通路所刊登的貸款廣告,張潔恩與該通路人員聯絡要辦理貸款,經核對資料後發現只適用辦理機車分期方式換現金,這種方式是由張潔恩買機車,向分期公司辦理分期,由張潔恩繳納分期款項,我們再向他收購機車;當初張潔恩沒有要買車的意思,這種方式張潔恩沒有賺錢,甚至會虧錢,只是他急需用錢救急,我碰過很多20出頭年輕人辦好後就開始不認帳,後來這台車我賣給車行,車行再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34至135頁);被告鍾侑廷於103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張潔恩的簽約日期是102年9月9日,在中壢中華路的麥當勞,當天我就把錢給張潔恩了,簽約當天是我與張潔恩第二次見面,第一次聯絡是在9月9日前幾天,是張潔恩先在網路上和我通路聯絡,我的通路跟我報這件案件,然後他就跟我約在中原大學的7-11碰面,張潔恩當時有一位朋友陪同,他跟我說他需要錢,我說只能幫他以分期購買購車,然後他再以44,000元將車子賣給我,但其中22,000元要作為買車頭期款,由我支付,所以我實際上再給他22,000元,張潔恩就說好,當天張潔恩就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並將他的雙證件給我,我將申請書拿去桃園市○○路○○○號的車行,我跟車行的人說張潔恩要買車,由我挑選車子,選好後車行將車款填好,再由車行送件,送件後分期公司核准之後,我就馬上轉帳18,000元至張潔恩帳戶,我跟張潔恩說先給你部分價款應急,等我們簽了讓渡書再付尾款給你,之後我們於102年9月9日約在麥當勞碰面,就簽了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依約準時繳款告知同意書、切結書,並給張潔恩尾款,張潔恩知道剩下的分期款項是其要依約繳款,與張潔恩簽約時已經領牌了,我在隔日就把車子牽去證人蕭靖原那裡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幫張潔恩代辦買車,張潔恩在中壢市YKK對面的麥當勞簽立讓渡書,因為他車子辦下來就是要賣的,日期就是填車子辦出來的那一天;(問:是否知道他當時就是沒有要買車,而是以此方式拿錢?)還沒有約碰面在電話中就講到了,因為張潔恩還沒有辦信用卡,他辦信貸一定不會過,我就跟他說只有這種方式,如果他可以接受我們才碰面,再簽契約書和讓渡書,證明他同意賣車給我們,我們再賣給車行,車行再以二手車或中古車轉責給消費者;我知道他一開始就沒有要買車,我不敢肯定張潔恩有資力可以支付,我知道張潔恩因為缺錢才用此方式換取現金,當時沒有帶張潔恩去車行看車,因為他主要是要拿到錢,買什麼車對他來說也不重要,他要的是錢不是要車;最後以44,000元向他買車,其中22,000元是先幫張潔恩墊付買車頭期款,102年
9月9日先匯款18,000元給張潔恩,最後寫完買賣契約書和讓渡書再支付現金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鍾侑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潔恩於102年9月8日第一次碰面約在中原大學正門的7-11見面,當時有看到張潔恩與證人 楊家貽 ,大概了解張潔恩需要的金額約
2、3萬元,張潔恩無法辦信用貸款,因為沒有信用卡,且需要的金額也不到100,000元,我跟張潔恩說用買機車的方式做分期,先把機車買下來,我們再跟她收購,當下在7-11很詳細清楚地跟她解釋整個過程,她了解並同意,才拿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給她填寫,之後張潔恩拿雙證件正本直接在7-11影印給我,我當天跟張潔恩說,車行會把申請書傳真到廿一世紀公司,請她注意廿一世紀公司會打電話與她本人照會;她只有問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車子是由我們選擇,但她要知道我們選什麼車,因為分期公司照會會詢問,所以我有告訴張潔恩;審核通過後,我打電話跟張潔恩說機車分期有過件,我先匯款18,000元到張潔恩帳戶裡應急,因為她打電話來跟我說她急著用錢,有些金額就押在我這邊,保障雙方,也防止張潔恩不跟我簽買賣契約,隔幾天我就跟張潔恩約在中壢YKK對面的麥當勞,當時張潔恩與證人楊家貽二人一同出現,我們就在麥當勞裡面簽寫買賣、讓渡、依約準時繳款、切結書等4份文件,當下白紙黑字張潔恩都清清楚楚知道她在做什麼,簽完後,我就再給張潔恩尾款4,000元,總共是22,000元,簽完她就很開心走了;當時我也有把可能會虧錢的原因跟張潔恩說,但是她急需用錢,即便會虧錢,她也同意用買機車換現金的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再把機車轉賣,由她去支付分期款項;一台新競戰新車是00,000元,加上分期領牌的手續費4,000元,總共82,000元,實際上我們用44,000元收購,張潔恩貸60,000元,頭期款必須支付22,000元,這部分我們先支付,扣掉這部分之後,張潔恩只能拿到22,000元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
3.被告鍾侑廷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核與被告張潔恩於102年9月9日簽名及捺指印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依約準時繳款告知同意書、切結書,以及被告鍾侑廷於102年9月10日與證人蕭靖原簽立之機車買賣訂購書(見他字卷第149至155頁)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9日過戶予被告張潔恩後,被告張潔恩即於同日以低於買價之44,000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鍾侑廷,扣除被告鍾侑廷支付之機車頭期款22,000元後,被告鍾侑廷再給付22,000元予被告張潔恩,被告鍾侑廷隨即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機車以63,000元價格出賣予證人蕭靖原等情,已可認定。被告張潔恩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果其確有購買系爭機車供給代步使用之需求,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選擇二手中古機車或價格較低之重型機車,毋寧為較合理之選擇,也能達到相同之代步目的,然其捨此不為,卻決意購買價格昂貴之全新重型機車,況其自己並未決定車型而反係由他人決定車型,且自始從未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管理使用,即於購買當日以低於買價之價格賠售,收受被告鍾侑廷交付之22,000元,事後更未有向被告鍾侑廷請求交付系爭機車之舉,明顯違反常情,在在足證其購買機車之目的僅在轉售變現,並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甚明。
4.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9日過戶至被告張潔恩名下後,因其未按時繳款,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催收,被告張潔恩曾於102年11月6日向廿一世紀公司催收人員表示,其當初係看網路廣告才去變現等語,更於102年12月26日表示係看網路才找楊家貽來合謀詐騙變現,當初提供之母親電話亦係假的等語,而被告張潔恩之母 張淑珍 亦曾於102年12月28日向廿一世紀公司催收人員表示,被告張潔恩係看小廣告當人頭貸款,有分到21,000元等語,有廿一世紀公司之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100至101頁),依上開催收紀錄亦可證明,被告張潔恩購車之目的在轉售變現。
5.被告張潔恩固辯稱其簽署上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依約準時繳款告知同意書、切結書時未仔細看文件標題及內容,以為是簽22,000元借款的事情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質疑「22,000元為何是借款,不是送現金嗎?」被告張潔恩復改稱「22,000元是鍾侑廷因為我買機車送我的現金,且我以為會有機車給我」云云(見他字卷第146頁),被告張潔恩對於被告鍾侑廷交付之22,000元究係何款項,說詞反覆,難以採信。再觀諸上開文件標題清楚記載「買賣讓渡書」、「買賣同意書」等字樣,被告張潔恩亦自承確有簽立上開文件(見他字卷第147頁、原審審原易字卷第68頁正面、原易字卷第48頁反面),且上開文件上之手寫文字均為被告張潔恩之字跡,亦據證人楊家貽、鍾侑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00頁正面、第104頁反面),觀諸該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被告張潔恩手寫「878-NHH」牌照號碼、「E3B8E629931」引擎號碼;在車輛買賣同意書上,手寫「878-NHH」牌照號碼、「肆萬肆仟」元售價,並均在上開手寫文字上捺指印,又在上開文件之「讓渡人」、「同意人」欄位上簽名、捺指印(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豈有可能不知悉文件內容之理,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被告鍾侑廷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張潔恩沒有實際要購買車子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且依被告鍾侑廷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其清楚知悉被告張潔恩購車之目的僅係要換取現金,故於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張潔恩當日,即要求被告張潔恩簽立上開買賣、讓渡文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獲利19,000元,這是我轉賣的價差,還要給介紹人6,000,所以我實際獲利13,000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鍾侑廷確實有利可圖,始教導被告張潔恩以此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以換取現金。被告鍾侑廷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被告張潔恩有購買機車之意云云(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3頁反面),然與其前揭歷次證述相悖,已難採信,且衡情真正有意購買機車之人,當係自行決定車型車種,而非由他人決定,且亦無可能在購買當日,即以低價出售予他人,被告鍾侑廷明知被告張潔恩無購車之意,其購車之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猶為圖己利,為被告張潔恩辦理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再向被告張潔恩收購該車,轉賣後賺取差價。
(四)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之原審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張潔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係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不須提出物保,系爭機車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惟查:
1.證人蔡傅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一開始授信小姐判斷他買車的動機不是要代步,或者他留的聯絡人資料,有我們所留存的其他刑事或相關案件的資料,我們會直接婉拒;因為我們不是貸款公司,我們做的是商品分期,一般消費者不會直接拿到錢,很多詐騙案件一開始買車的動機不是要代步,他是缺錢,銀行信用貸款都是要借比較大的錢,沒有所謂3、5萬之類的,白牌車就是普通重型機車沒有辦法做動產擔保設定,所以有心人就會朝我們公司變相的借錢;我們沒有把錢直接撥付給消費者,以本件而言,我是把貸款的金額給進興公司,我們公司是經營應收帳款的收買,是進興公司把應向消費者收取的應收帳款賣給我們公司,我們跟經銷商合作,一開始就會跟經銷商簽債權讓與合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2.再者,進興公司係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依被告張潔恩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記載:「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約定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各項約定條款。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款收買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之,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三、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聲明確實填寫及簽訂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內容,且交付商品經銷商之任何文件中並無不實之陳述或說明之情事。」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而「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被告張潔恩承買系爭機車後,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機車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出賣(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被告鍾侑廷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張潔恩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分期付款約定內容,包含尚未繳清貸款之前,機車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告訴人所有,所以我才會請張潔恩簽立依約準時繳款告知同意書、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45至146頁)。
3.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買車者向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廿一世紀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廿一世紀公司授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撥付予經銷商,經銷商則將其對買車者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廿一世紀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在買車者未將分期款項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是廿一世紀公司既係受讓進興公司對被告張潔恩之應收帳款債權之人,則被告張潔恩有無買車之真意及資力,實攸關廿一世紀公司之應收帳款得否如數收回,此亦為廿一世紀公司與進興公司約定其擁有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核准同意權,以及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實際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之原因,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及證人蔡傅修上揭證詞,益徵買車者之買車真意確為廿一世紀公司決定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因素,且既涉及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及機車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自與一般信用貸款純粹由貸款人將款項貸予借款人,未涉及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之產權歸屬等情,明顯不同。辯護人上開置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張潔恩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真意與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而僅係欲以該機車向被告鍾侑廷換取現金,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後,旋即低價出售予被告鍾侑廷,任由被告鍾侑廷處分該車,使被告鍾侑廷得以支付較少之金額(頭期款22,000元及給付予被告張潔恩之22,000元,合計44,000元),即取得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售價82,000元之系爭機車),被告張潔恩則不需提供任何頭期款或擔保,即可變現得款22,000元;被告鍾侑廷明知被告張潔恩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而係意在取得現金,猶教導被告張潔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其再以低價向被告張潔恩購買,嗣轉賣賺取差價19,000元。被告2人刻意隱瞞前情,致廿一世紀公司誤認被告張潔恩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自係施用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給付予進興公司,用以受讓對被告張潔恩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因該機車已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廿一世紀公司受有被告張潔恩未繳付分期款項之財產損失,衡情廿一世紀公司如知悉被告張潔恩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被告2人其餘辯解亦不可採:
1.被告張潔恩固辯稱其收到22,000元當日,有詢問被告鍾侑廷何時交付系爭機車,且有要求被告鍾侑廷交付行照云云,然被告張潔恩既於102年9月9日簽立上開買賣、讓渡文件,且自被告鍾侑廷處取得22,000元,自無可能再行詢問被告鍾侑廷何時交付系爭機車及行照,且證人楊家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張潔恩跟鍾侑廷見面的二次,張潔恩沒有跟鍾侑廷提到何時要交付機車的事,也沒有提到要交付行照的事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02頁正面),被告張潔恩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2.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之辯護人或均辯稱被告張潔恩填寫之申辦文件均正確云云,然被告張潔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簽分期付款申請單時,鍾侑廷要我把我媽的電話改成我的另外一支號碼0000000000,要我把我的這支號碼轉接到他們的人那裡,所以如果廿一世紀公司的人打電話到我上開的號碼,會直接轉接到鍾侑廷的人那邊,廿一世紀公司的人確實有打0000000000這支號碼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且被告張潔恩亦曾於102年12月26日向廿一世紀公司催收人員表示,係看網路才找楊家貽來合謀詐騙變現,當初提供之母親電話亦係假的等語,有廿一世紀公司之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又被告張潔恩係於102年8月26日至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9頁),至其102年9月初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僅工作數日,然其卻於上開申請書上填載其年資0.3年,顯見其所填載之資料尚非全然真實,況被告張潔恩既無購車之真意,且為被告鍾侑廷所明知,被告張潔恩填載之內容正確與否,均無礙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3.被告張潔恩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潔恩有繳納5期款項,係因未取得機車才不敢繼續繳款,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張潔恩並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款項,係經廿一世紀公司一再催促,始繳納5期款項,有催收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9頁、第99至109頁),且被告張潔恩於系爭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當日,即將機車出賣予被告鍾侑廷,已可證明其無購車真意,縱其經催收後有繳納5期款項,亦無從證明有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
4.證人 楊家貽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潔恩確實有要買車,因為他之前的機車已經壞掉,只是需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云云(見他字卷第9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張潔恩心裡真正的想法,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張潔恩要買新機車,被告鍾侑廷卻沒有將機車交給被告張潔恩,反而是拿到現金,也沒有再去追問新機車的去向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證人楊家貽是否清楚知悉被告張潔恩買車之目的,已有可疑;況被告張潔恩既於系爭機車過戶當日,即簽立機車買賣、讓渡文件,並自被告鍾侑廷處取得22,000元,其無購車之真意已甚為明確,證人楊家貽前揭有利於被告張潔恩之證述,自無足採信。
5.被告張潔恩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廣告(見他字卷第67頁),係103年4月30日之報紙內容,其上固有「買車送現金」之廣告,然無從證明與本案或被告鍾侑廷有關,更無從證明被告張潔恩有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潔恩之認定。
6.被告鍾侑廷之原審辯護人固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77至80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11至120頁),然該等案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鍾侑廷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潔恩、鍾侑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明均詳上述,是被告張潔恩另聲請本院向廿一世紀公司函查廿一世紀公司之授信紀錄、聯繫錄音、徵信審核人員之個人資料,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潔恩、鍾侑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侑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鍾侑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鍾侑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張潔恩、鍾侑廷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潔恩、鍾侑廷本案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潔恩、鍾侑廷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被告張潔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為取得現金,透過被告鍾侑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後,隨即出售變現得款22,000元;被告鍾侑廷明知被告張潔恩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意在取得現金,猶教導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利用被告張潔恩需錢孔急,以低價向其買受系爭機車,藉此轉售賺取價差19,000元,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亦未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潔恩已支付5期分期款項共20,000元,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潔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被告張潔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張潔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105年9月30日前給付廿一世紀公司5,000元,並自10
5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廿一世紀公司15,000元,此有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張潔恩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約履行與廿一世紀公司所訂之和解契約,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被告張潔恩將該機車以44,000元賣予被告鍾侑廷,惟因頭款22,000元係由被告鍾侑廷先行支付,固被告鍾侑廷自44,000元中扣除22,000元,實際給付被告張潔恩22,000元),係被告張潔恩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業如上述,是被告張潔恩如已依約履行完畢,該所得已實際返還廿一世紀公司,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現金19,000元(被告鍾侑廷以44,000元向被告張潔恩買受該機車,嗣將該機車以63,000元轉賣予蕭靖原,其價差即獲利19,000元),係被告鍾侑廷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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