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一時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第8576號被告陳春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四維公園內之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春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