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饒運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9條、第
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饒運安(下稱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聲明抗告狀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復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如逾指定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