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23日晚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音樂公園前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被告蔡建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建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