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與其丈夫 郭文振 共同經營「建春種苗園」,平日需駕駛車輛從事載運蝦苗買賣工作,駕駛為其與主要業務有密切、直接關係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要去魚塭詢問有無蝦貨買賣,遂駕駛平日載貨所用之牌照號碼二五三─QK號自用大(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貨車,附載郭文振之二姊 吳郭秋霞 ,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港高幹一五九號電線桿西側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於注意,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頂州派出所警員 徐春霖 駕駛XMZ─0三八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以五十公里以上、五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駛來(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煞閃不及,徐春霖所駕駛之機車正前方遂與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輪相碰撞,徐春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乙○○找人通知救護車將徐春霖送醫急救,並請路人向警報案,於警察到達現場時向警自首,徐春霖因傷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春霖之配偶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郭秋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學警刑字第0920001813號函附之車輛比對結果及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徐春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徐春霖之機車煞車痕為十七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依據「一般公路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其當時機車之時速在五十公里以上、五十五公里以下,已超出肇事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徐春霖於駕車時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及被害人竟均疏於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然皆有過失。本件行車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徐春霖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鑑 字第九二一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徐春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春霖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之責。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繼續、反覆駕駛行為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之義務,以免他人受有危險。被告乙○○自承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蝦苗買賣,事發當日亦係要去魚塭詢問有無蝦貨買賣而肇事,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找人通知救護車將徐春霖送醫急救,並請路人向警報案,於警察到達現場時向警自首,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其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以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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