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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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酒後駕駛,犯罪後態度尚可,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及腸繫膜損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傷勢非輕,已因肉體疼痛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參酌其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95年12月29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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