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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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陳魁元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 被告丁○○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 和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張清富 被告辰○○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六二九號、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戊○○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丑○○、寅○○、丁○○、子○○、辰○○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捨此不顧,貪圖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五月一日止之某日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五樓之二「龍群假期公關顧問社」(下稱龍群公司)辦公室內,將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丙○○收取後交付之丙○○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與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勇」之人使用,所得之五千元代價則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而丙○○之上開帳戶則為「一創科技公司」作為以俗稱刮刮樂等詐財手段誘使他人匯入款項之洗錢帳戶。嗣因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遭到「一創科技公司」以刮刮樂之詐財方式詐騙,並依該公司人員指示將八萬零五百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由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阿勇買存摺做何用?)不清楚。」、「(有沒有想過人家會拿去做壞事?會不會?有沒有?)會。有」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一、一七六之一頁),核與偵訊筆錄之記載要旨相符(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九、十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伊意識不清楚,且檢察官口氣很兇,伊會害怕,所以才這樣說云云。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以打擊被告尊嚴之方式訊問被告,乃係以不當方式取供,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八五、
一七一、一七二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訊問期日之錄音帶結果,固足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戊○○之過程中,確有以「不是很清楚?你騙誰啊?你國小畢業啊?還是你沒有唸書?買人頭帳戶要幹嘛啊?你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人家會拿去做壞事,會不會?有沒有想過?有沒有?」等語,質疑被告戊○○供稱:對於阿勇收購人頭帳戶之用途並不知情乙節乃係辯解之詞,此情或有可能造成被告戊○○產生心理壓力。惟審諸檢察官前揭訊問方式,僅係就被告之學歷、經驗等客觀情狀,質疑被告供陳之內容,尚難謂係以不正方法取供。倘被告果真不知上情,理應不至於自白有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遭受檢察官質疑後,仍再次供稱「真的不是很清楚(阿勇買人頭帳戶要做何用途)」乙節,繼於檢察官以「有沒有想過人家會拿去做壞事?會不會?有沒有?」等語訊問時,始供承「有想過」一情,然亦未因此供稱「知情」,而全盤自承具有直接故意(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一七一、一七六之一頁)。再參以檢察官於其後訊問過程中又告知若不交待綽號「阿勇」之人的聯絡方式,即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期間四個月等情,惟被告於其後之應訊過程中,並未因此編派阿勇之姓名、年籍,而有捏造事實之舉,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㈠卷第一七六之一頁)。凡此均顯見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尚未對被告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造成影響,而使其陳述自由受到壓縮。稽上所查,在此情形下予以訊問被告戊○○所取得有關「主觀犯意」之上開自白,仍當屬任意性自白,尚難認定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以「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當然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前揭辯解及選任辯護人執以為被告辯護之理由,尚難採憑。
二、證人丙○○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㈠卷第七二、一四六頁)。惟查,證人丙○○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詞,均與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故以其等於偵、審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無庸究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之爭執,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將被告丑○○向證人丙○○收取後交付之丙○○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勇」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犯罪的,也沒有懷疑過;是丙○○自己同意要出賣郵局帳戶交給阿勇,以抵充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利息五千元云云。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知道被告戊○○出賣其存摺與提款卡給阿勇,而且錢是用來償還證人丙○○向地下錢莊借的錢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惟查:
㈠證人丙○○之上開帳戶均係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一情,業據告訴人壬○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四頁反面)。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一四六八六號函附丙○○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一創科技公司廣告單附表可稽(見警㈡卷第八六至八八、一一八、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是前開帳戶顯係犯罪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匯入贓款之用至明。又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看報紙至龍群公司應徵;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是在做制服的時候向伊拿的;是在辦理中國信託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前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是在量完衣服尺寸就交付被告丑○○等語明確(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三七、三八頁;本院㈡卷第
二八六、三一三頁)。而觀諸扣案之丙○○人事履歷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證人丙○○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龍群公司應徵,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立,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向丙○○收郵局存摺等語在卷(見偵一四三號卷第十五頁)。則證人丙○○應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許(二十八日以前)交付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丑○○後,被告丑○○再交給被告戊○○足明。次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或四、五月間販賣證人丙○○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予綽號「阿勇」之人(見偵一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㈡卷第四九八頁),經對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一四六八六號函附丙○○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日止之存提詳情表可知(見警㈡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證人丙○○前揭帳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已有可疑款項匯入,其中被害人壬○○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匯款入前揭該帳戶等節。則被告戊○○前揭關於出賣證人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時間之供述,自應以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五月一日止之某日許較為正確。
㈡被告戊○○雖以上情辯稱。惟查:
1被告戊○○業於偵訊中陳明:「因丙○○那時沒錢,我就把他存摺賣給別人。」
、「(存摺賣給誰?)阿勇,他把存摺拿走。」、「(阿勇買人頭帳戶要幹嘛?)不清楚。」、「(有沒有想過人家會拿去做壞事?會不會?有沒有?)會。有」、「(丙○○存摺你賣多少?)五千元,包括提款卡。」、「(即知賣存摺違法,為何還作?)欠地下錢莊錢。」等情明確(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本院㈠卷第一七一、一七六之一頁;本院聲羈卷第七頁)。參以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他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尤以被告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被告曾從事汽車、冷凍食品業務等工作,並先後於富貴天下公關顧問社及龍群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迄本件詐欺案件經警查獲時為止,見警卷第五一頁反面;本院㈡卷第三九五、四八九頁),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證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卻仍咨意出售證人丙○○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綽號「阿勇」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戊○○對於他人縱或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其前揭辯稱: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犯罪的,也沒有懷疑過云云,自難足取。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出賣前揭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伊對前揭郵
局存簿及提款卡以五千元出售一事不知情,亦無同意等語屬實,並否認有收受被告戊○○交付之五千元乙節(見本院㈡卷第三一四、三一六、三一七、三二0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告戊○○於偵訊中亦稱:證人丙○○對此事不知情(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倘若證人丙○○確實知悉此事,並且係由其自行決定出賣與否,則身為被告之戊○○實無坦護本案於偵查中被列為被害人之丙○○之必要,其大可供稱證人丙○○知情才是,又何以陳明如上?再者,倘若證人丙○○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確實是證人丙○○自行以五千元出賣予綽號「阿勇」之人,以抵充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則被告戊○○又何以於偵查中供稱:有將綽號「阿勇」之人交付之五千元交付予證人丙○○等語,而非陳明:該五千元係用以抵充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綽號「阿勇」之人並未交付現金?凡此,均悖於事理。從而,被告戊○○前揭辯解,應是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售證人丙○○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與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壬○○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戊○○出售予綽號「阿勇」者之證人丙○○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係被告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丑○○、戊○○、寅○○、丁○○、子○○、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子○○、寅○○、丑○○、戊○○、丁○○及辰○○等六人,夥同其他不詳
姓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龍群公司並未實際為應徵者引薦從事酒店公關服務工作,亦未實際為應徵者製作制服、名片及辦理貸款,竟於九十年十月間起,由被告寅○○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擔任總經理,被告丁○○擔任會計,由渠三人負責龍群公司之整體操控與收受應徵者所交付之金錢及存摺之工作,被告丑○○、戊○○及辰○○則分別擔任經理及協理等職位,負責對外與應徵者接洽,並連續以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徵求男服務員等廣告,致使:
1乙○○於九十年十月間見到該廣告至龍群公司應徵後,即由被告辰○○向其佯稱
必須繳交制服及名片費,公司則會為其製作制服及名片,以為擔任公關工作時使用,乙○○不疑有他,旋依被告辰○○之指示交付制服費二萬元及名片費九百元予被告辰○○,嗣被告辰○○復又向乙○○佯稱,為存錢之便,要乙○○交付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予公司,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其所申請補發之茄定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數交付予被告辰○○,被告辰○○則又將之交付予被告子○○及寅○○等人,詎乙○○依辰○○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及物品後,龍群公司竟未依約為其介紹工作,亦未將所製作之制服與名片交付予乙○○,乙○○至此始知受騙。
2己○○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見到廣告便至龍群公司應徵,龍群公司即指派一位
不詳姓名之男子為其應徵,並向其佯稱要印製名片及辦理貸款與行動電話,需己○○繳交九百元之名片費及存摺,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將存摺再交付予被告子○○、寅○○等人,名片費方面則因己○○身上僅餘二百元,故僅交付二百元予該男子,詎己○○於交付上開金錢與物品後,龍群公司竟未為己○○介紹工作,亦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己○○始知受騙。
3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見到廣告,旋至龍群公司應徵,由被告丑○○負責
為其應徵,寅○○及丑○○並向其表示,進入該公司需製作制服及名片,而需繳交制服費與名片費,被告寅○○尚要求被告丑○○為丙○○丈量衣服之尺寸,然因丙○○無現金,被告丑○○及戊○○即向丙○○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分別要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開設帳戶,並繳交存摺,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品予被告丑○○及戊○○,再由渠二人將該物品交由龍群公司保管,詎丙○○交付上開物品後,龍群公司竟未依約為丙○○介紹工作及辦理貸款,被告子○○並要求丙○○留在龍群公司擔任幹部,被告寅○○則於嗣後向其表示,如擔任龍群公司之負責人,將比較容易辦理貸款,而將龍群公司讓渡予丙○○,丙○○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丙○○擔任負責人期間,均未有人向其指示如何與外界之店家合作以介紹應徵者至酒店服務,丙○○始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為應徵者介紹工作而受騙。
㈡被告丑○○於收受上開丙○○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
摺與提款卡等物品後,復另行與被告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將丙○○之上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洗錢帳戶之用,竟仍由被告戊○○將之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人士,所得之五千元代價則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丙○○之上開帳戶則為「一創科技公司」作為以俗稱刮刮樂等詐財手段誘使他人匯入款項之洗錢帳戶,嗣因壬○○遭「一創科技公司」以刮刮樂之詐財方式,要求壬○○將錢財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六人就㈠所述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丑○○就㈡所述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己○○、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
詳,有渠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被害人己○○等三人對於應徵工作時為人詐取財物之過程與情形,經核係大致相符。
2被告子○○與寅○○雖均辯稱龍群公司確有與酒店合作,以介紹應徵者至酒店上
班云云,惟訊之被告寅○○究係何酒店與龍群公司合作一情,被告寅○○供稱:伊至公司時,公司係與福祿壽喜酒店合作,該福祿壽喜酒店之前身為楚留香酒店,至於福祿壽喜酒店之地址與聯絡人,伊均不知情云云,而被告子○○對龍群公司究係與何酒店合作一情,則是答稱:龍群公司有和邱比特、大蟾蜍、成吉思汗
與楚留香等酒店合作,但這些酒店都已歇業,除了楚留香的聯絡人「 大頭 」伊有聯絡電話外,其餘之聯絡人伊均不知該如何聯絡,應徵者之制服係與台中一家名為HINOKI之服飾店定作,該服飾店之地址與負責人伊均不知道云云。而以被告子○○與寅○○二人之上開供詞觀之,渠等二人一為龍群公司之總經理,一為龍群公司之負責人,苟龍群公司確與其他酒店有密切之合作關係,且確有為應徵者製作制服,龍群公司內理應備有齊全之資料,如此龍群公司方得為應徵者以有系統之方式引介至酒店擔任公關工作並交付應徵者所製作之制服,又以被告子○○及寅○○身居龍群公司之要職,對該資料必知之甚詳,豈有連製作制服之服飾店之地址與負責人均不知情,且龍群公司係與何酒店之何人聯繫亦不知情之理,另被告寅○○供稱與龍群公司合作之酒店係為福祿壽喜,其前身為楚留香,惟經指派台南市警察局查證結果,確有一家名為楚留香之酒店位於台南市○○街○○○號五樓,該酒店業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停止營業,有台南市警察局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倘真如被告寅○○所言,與龍群公司合作之福祿壽喜酒店之前身為楚留香酒店,則該福祿壽喜酒店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以後方為成立,然被告寅○○已於警訊時自承伊係於九十年九月即擔任龍群公司之負責人,有警訊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考,是被告寅○○於龍群公司任職時,福祿壽喜酒店理應不存在,龍群公司又如何與該酒店合作,可認被告寅○○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子○○雖供稱伊係與楚留香酒店之「大頭」聯絡,該人之聯絡電話係紀錄於伊之行動電話內,而經調閱子○○行動電話內之紀錄,發現該名綽號「大頭」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函詢和信電訊該電話之申辦人為證人甲○○,惟證人甲○○於偵訊時卻結稱:伊所申辦過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僅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伊並不認識從事酒店工作之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子○○所稱係以該電話與楚留香酒店之「大頭」聯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復查,本件被告戊○○於偵訊時曾供稱:龍群公司係由被告子○○與被告寅○○在操控,制服之事亦係渠等二人與應徵者談,渠等二人亦知道貸款之事;被告辰○○亦供稱:係被告子○○說應徵者應繳交名片費與制服費,被告寅○○亦知道收取制服費與名片費之事;被告丑○○供稱:係被告寅○○要被害人丙○○製作名片等情,並佐以前述被害人丙○○、己○○及乙○○之指訴,足可認被告子○○及寅○○對龍群公司內之事務,確有親身參與無訛。
3本件被告丁○○於龍群公司係擔任會計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訊時證述屬
實,又證人辛○○、庚○○及癸○○於警訊時均證稱:被告戊○○與辰○○係渠等在龍群公司之上司與幹部等情,凡此均有警訊筆錄附卷足憑,復佐以前述被害人己○○、乙○○及丙○○之指述,及台南市警察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龍群公司搜索結果,確實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與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金融卡,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茄定郵局存摺及金融卡,與被害人己○○所有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物品,應可認本件被告丁○○、辰○○、戊○○與丑○○確係龍群公司之員工,另依被告子○○、寅○○、辰○○、戊○○及丑○○之供述,與被害人丙○○、己○○及乙○○之陳述可知,被告辰○○、戊○○及丑○○乃係於應徵者進入龍群公司時,首需面對之人,苟龍群公司真有引介應徵者至酒店從事公關工作,渠等亦應知悉其中之程序與合作之酒店名稱, 俾渠 等得向應徵者釋明引介之流程與相關注意事項,然被告辰○○、戊○○及丑○○卻均辯稱渠等對龍群公司與何酒店合作、如何合作等情形均不知情,實與常理不符,而以被告辰○○、戊○○及丑○○三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觀之,如渠等三人並未與被告子○○及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則渠等三人在龍群公司未能將引介程序透明化即要求渠等三人必須實際張貼廣告並面對應徵者時,應會對龍群公司之運作有所質疑,進而離開龍群公司,然被告辰○○、戊○○及丑○○三人在此種全然不知龍群公司究竟如何引介應徵者至酒店工作之情況下,竟又煽動應徵者前去申辦帳戶及金融卡後交付予龍群公司,顯可認被告辰○○、戊○○及丑○○三人係與被告子○○及寅○○共同出於詐取應徵者財物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丁○○身為龍群公司之會計,對於龍群公司之帳務往來應知之甚稔,被告寅○○亦供稱名片印刷廠係由公司會計聯絡,有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而龍群公司向應徵者收取制服費與名片費必有所進帳,然以被害人乙○○及己○○如前之指述,可認龍群公司實際上並未替應徵者製作制服與名片,則此筆應製作制服與名片之進帳,並未有相對應之支出,被告丁○○對此即難謂不知情,應認被告丁○○與被告子○○、寅○○、辰○○、戊○○及丑○○等五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4訊之被告丑○○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將被害人丙○○之存摺賣予他人,
被害人丙○○之存摺雖係由伊代收,但那是被告戊○○所要求,被告戊○○並未向伊說明何以要收存摺,伊亦未向被害人丙○○說係要辦貸款繳交公司制服之費用才要收取存摺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丙○○之郵局存摺係由被告丑○○以要辦貸款以繳納制服費用為理由向其收取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戊○○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丑○○知道伊要將被害人丙○○之郵局存摺售出,存摺係賣給一位叫阿勇的人,被告丑○○見過阿勇,亦曾向阿勇借錢等情,顯可認被告丑○○對被告戊○○出售被害人丙○○之存摺一事,應知之甚明,被告丑○○所辯,顯不足採,5綜上所述,被告子○○、寅○○、辰○○、戊○○、丁○○及丑○○所辯,顯不
足採,此外,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內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子○○、寅○○、辰○○、戊○○、丁○○及丑○○六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惟查:
甲、證據能力之爭執㈠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
被告寅○○、戊○○、子○○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為被告寅○○、戊○○、子○○辯護。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告知要交付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提款卡及木質印章,用以存錢、轉錢,伊有交制服費二萬元及名片費九百元,但沒收到制服及名片,公司也未信紹公關或服務生之工作,伊要告龍群公司詐欺等情在卷(見警㈡卷第四六、四七頁)。惟被害人乙○○嗣於偵、審時,均未到庭應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警詢所為之前揭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文,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自難作為證據。是被告寅○○、戊○○、子○○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應堪足採。至於被告辰○○、丑○○未就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為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對被告辰○○、丑○○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辛○○及癸○○之警詢證述:
被告戊○○、子○○之選任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庚○○、辛○○及癸○○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為被告戊○○、子○○辯護(見本院㈠卷第七二、七三頁)。茲觀諸證人庚○○、辛○○及癸○○於警詢中之證詞,僅敘及被告戊○○及子○○業已自承之工作職稱與內容等節,並未見有不利被告戊○○、子○○之內容。是該三位證人於警詢中涉及被告戊○○、子○○之證述應非為證明被告戊○○、子○○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不擬引用此部分之證據,自毋庸究論此部分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丁○○就證人癸○○、庚○○、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三位證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丁○○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己○○、丙○○於警、偵訊之證詞:
被告寅○○、丑○○、子○○、戊○○各別選任之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己○○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核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己○○、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分別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㈠卷第一三八、一四0頁)。故證人丙○○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因未命具結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丑○○、戊○○、寅○○、子○○、辰○○被訴理由欄貳、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寅○○、子○○、辰○○對於其等均為龍群公司職員或負責人,且被害人乙○○及證人己○○、丙○○於右揭時間有至龍群公司應徵,乙○○並繳交制服費二萬元及名片費九百元予公司,及茄萣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辰○○,惟公司未介紹工作,亦未交付制服、名片,另己○○有交付二百元,而丙○○亦交付身分證、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交付予被告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龍群公司扣得乙○○之印章、茄萣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己○○台南三信合作社存摺、丙○○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等物固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丑○○辯稱:丙○○來應徵是伊接待的,但不認識其餘二被害人,丙○○來應徵時,只跟他說要參加公司的培訓,並沒有收取制服費與名片費,伊雖有收到丙○○之存摺,且已經交給被告戊○○;丙○○進公司,要求伊等幫忙,讓他生活好過一點,龍群公司也盡力在幫忙,而且並沒有從丙○○身上得到什麼好處,丙○○也沒有繳交半毛錢給公司,丙○○獲利最多,還把責任推給伊等等語。⑵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己○○、乙○○與丙○○,丙○○是進到公司才認識的,伊離開公司是因為母親生病,將龍群公司過戶給丙○○也是應丙○○要求等語。⑶被告戊○○辯稱:乙○○、己○○與丙○○應徵都不是伊接洽的,伊沒有經手到他們制服費與名片費的事情等語。⑷被告子○○辯稱:龍群公司確實有介紹工作,伊沒有接洽也不認識三個被害人,丙○○是之後才認識的,伊等從來沒有詐騙過任何人,如果這三個被害人有什麼問題,龍群公司從頭到尾都還在經營,為何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卻不曾來找過公司理論。本件詐欺案,是否只是因為警察有搜到這些東西等語。⑸被告辰○○辯稱:乙○○之茄萣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後來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還他,己○○及丙○○均不是伊接洽面試的,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至於是否有介紹工作給乙○○,就要問被告子○○,因為決定制服費、名片費之收取、與廠商接洽、介紹工作、刊登報紙廣告等均由被告子○○安排,伊只負責面試而已等語。經查:
1被告丑○○、戊○○、寅○○、子○○、辰○○對於其等均為龍群公司職員或負
責人,且被害人乙○○及證人己○○、丙○○於右揭時間有至龍群公司應徵,乙○○並繳交制服費二萬元及名片費九百元予公司,及茄萣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辰○○,惟公司未介紹工作,亦未交付制服、名片,另己○○有交付二百元,而丙○○亦交付身分證、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交付予被告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龍群公司扣得乙○○之印章、茄萣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己○○台南三信合作社存摺、丙○○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丑○○、戊○○、寅○○、子○○、辰○○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己○○、丙○○證述屬實,復有扣案物清單可稽。是被告丑○○、戊○○、寅○○、子○○、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2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對被告辰○○及丑○○二人而言,雖有證據能力,已如
上述。而被害人乙○○並於警詢中指述:於九十年十月間見到廣告至龍群公司應徵後,即由被告辰○○向其佯稱必須繳交制服及名片費,公司則會為其製作制服及名片,以為擔任公關工作時使用,其不疑有他,旋依被告辰○○之指示交付制服費二萬元及名片費九百元予被告辰○○,嗣被告辰○○又佯稱為存錢之便,要交付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予公司,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其所申請補發之茄定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數交付予被告辰○○,詎龍群公司竟未依約為其介紹工作,亦未交付制服與名片等情,惟查:
⑴被告辰○○辯稱:伊於農曆過年前(約九十一年元月間)曾欲聯絡乙○○,但聯
絡不上,他的行動電話斷訊;存摺乙○○他忘記拿走,費用乙○○有同意繳納;衣服要拿給乙○○時,乙○○就不見了,聯絡時打不通,最後要找的時候,電話就停掉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本院㈠卷第三九九、四0五頁、本院㈢卷第五
五一、五五四頁),而被告子○○、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時乙○○有交錢給公司,公司也有幫忙作制服,只是後來聯絡不到乙○○;有幫乙○○作衣服,後來辰○○有說他怎麼聯絡,都聯絡不上乙○○、乙○○有繳名片錢,就會幫他作,因為對這個人的印象不深,所以也不清楚到底有無幫他作,如果他有繳錢,就會傳真跟廠商聯絡製作等語在卷(本院㈢卷第五二八、五三五、五三六頁)。並有被告子○○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名片收據五紙可參(見本院㈠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再參以龍群公司之設立所在地是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十五樓之二,此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警㈡卷第九九頁),而警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亦係至上址搜索,此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警㈡卷第九五頁)。可見龍群公司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察搜索時止,均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十五樓之二營業,並未曾搬遷。而二萬九百元對於一個急需找工作之人而言,應可謂是一筆大金額。則被害人乙○○既稱龍群公司從頭到尾均未介紹公關或服務生之工作機會給伊,為何卻在向龍群公司請求交付制服、名片,龍群公司告知制服要修改,故未交付制服及名片後,未見有繼續向龍群公司討回前揭交付之二萬九百元、或制服、名片等物?又為何迄至警方循線查獲本案,通知乙○○到警局說明後,乙○○始指稱遭受詐騙,之前卻未曾向龍群公司追討,甚而有向警方報案之舉動?另證人丙○○更證稱:在龍群公司五個月中,未見有人來抗議請公司還錢乙節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三一一頁)。準此觀之,是否係被害人乙○○嗣後因故自行離開公司,放棄自身權利,亦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被告辰○○之證據。則被告辰○○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不足取。次查,被害人乙○○雖指稱:伊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因為被告辰○○佯稱為了存錢、轉錢之用乙節,然依被害人乙○○所言:伊是為了找工作,才至龍群公司應徵乙節觀之,則被害人乙○○理當僅需告知公司其郵局帳號或影本資料,以便匯入工資即可,又何來轉錢之需,致有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印章之餘地?更何況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重要之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然被害人乙○○於自稱被龍群公司詐欺之後,卻未曾向龍群公司追討,或終止前揭帳戶之使用,甚而向警方報案之舉動。凡此,均有違事理。則證人乙○○證稱遭被告子○○等人經營之龍群公司詐欺取財乙節,即非無疑。從而,被害人乙○○前揭指訴,是否可採,被告辰○○前揭辯解是否不可採,既均容有合理懷疑,自應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
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著有裁判可參。茲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乙○○,伊是從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到九十一年五月初止,在龍群公司工作乙節(見本院㈠卷第六五頁;本院㈢卷第五四六頁),核與證人辰○○、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己○○來公司時,被告丑○○應該還沒來等節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三九七、四五0頁)。而被害人乙○○亦陳稱是由被告辰○○接待等語(見警㈡卷第四七頁正反面),並未見其證述與被告丑○○有何接洽。是被告丑○○前揭供稱,應堪信實。則被害人乙○○既稱伊是於九十年十月間至龍群公司應徵後遭被告辰○○詐騙,致交付制服費二萬元、名片費九百元及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予被告辰○○,而證人辰○○、子○○又證述如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乙○○自稱被詐欺之同時,被告丑○○已任職於龍群公司,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難謂被告丑○○與其他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至龍群公司應徵,有繳納名片費二
百元,並交付存摺予龍群公司,以供辦貸款及辦手機之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六二九卷第四十頁)。然查,龍群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察執行搜索止,辦公處所均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五樓之二,未曾變遷,而證人己○○亦證稱在龍群公司學習跳舞二個月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則證人己○○既在龍群公司學舞長達二個月之時間,且未見於離開公司後有向公司追討其交付之存摺、印章,或詢問貸款之情況、工作就業之可能性等,反而置之不理,直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向警員指訴遭龍群公司員工詐取存摺及名片費二百元,此顯違背常理。再參以證人己○○前曾因幫助詐欺(連續出賣存摺、提款卡等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可參。從而,證人己○○將前揭扣案之存摺交付予龍群公司之情形,是否如證人己○○所述係遭被龍群公司員工詐騙所致,自令人起疑。況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己○○只繳二百元,不夠作名片,公司如何處理?)先記帳,等他繳齊,我們再幫他作。」等語(見本院㈢卷第五三六頁),衡情應認符合一般事業經營之道,尚無悖於事理之常,故亦難僅憑證人己○○交付二百元,而被告等人未交付名片乙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丙○○雖於偵、審時證稱:因為要辦貸款來繳做公關制服的錢,所以才將儲
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龍群公司 文凱 經理(即丑○○),並至銀行開戶,到最後聽到子○○離開後,伊才發覺被騙了;伊沒有看過西裝店郵寄西裝過來龍群公司,而名片伊有去拿過,但是是公司的名片,不是幹部的名片,伊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三八頁;本院㈡卷第二八0、二八六、
二八五、二八九、二九二、三0三、三一一、三一三頁)。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除了上開東西(身分證、印章)之外,還有向你要什麼東西?)存摺,公司要用,是戊○○與丑○○向我要的,丑○○說要辦理貸款用的。」、「戊○○、丑○○各都託朋友帶我去台南各銀行辦理貸款,但都沒有核准。」、「(後來有無辦理貸款?)沒有辦成功。」、「(你為何貸款辦不出來?)我不知道。後來還找到高雄,我有聽到他們說辦出來要三、七分帳,又要現金開戶頭,所以我頭痛,就不要辦了。」、「(請鈞院提示人事履歷表,是否三月六日應徵?何時離職?)是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應徵,至刑事局調我去我才離職,共五個月。」、「(為何離開?)因為有人告我詐欺。」、「(你不是因為你被騙才離開公司嗎?)不是。」、「(你去辦銀行開戶並交付郵局存摺給丑○○,目的是貸款,後來貸款不成,整個過程中,你是否覺得公司有在騙你?)他跟我說我辦貸款後,要跟我合夥,叫我入股,交付銀行存摺部分,我覺得他們沒有騙我,因為我辦不出來。」、「(你後來在高雄可以辦出來,但是聽到手續費三、七分,及頭痛,所以沒有辦?)是的,我那時候就想說公關不要作,只要在公司當幹部就好。」、「(後來他們有沒有逼你去高雄辦貸款?)有,他們整天都要叫我去辦貸款,我在那邊五個月,就是在等這件事。」、「(你在龍群公司上班五個月,有多少時間是在學跳舞、公關禮儀?)學跳舞約二個星期,其餘時間都在辦貸款。」等情綦詳(見本院㈡卷第二八0、二八九、二九三、二九五、三0四、三0五、三0六頁)。顯見證人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到龍群公司應徵公關工作,後在公司任職至刑事局調查本案時共約五個月才離職,並無被詐欺取財之感覺,且其確有至多家銀行辦理貸款無訛,甚至在龍群公司當幹部後,仍繼續辦理貸款。準此觀之,證人丙○○是否受詐欺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尚非無疑。次者,證人丙○○既然證稱龍群公司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如以其身分證辦手機但沒有交付手機、跟地下錢莊借錢、簽本票但沒有交付金錢等(見本院㈡卷第二八三、二八四、三一五、三一六頁),衡諸常情,理應會於第一次受騙時儘早離開公司或尋求解決之道,惟證人丙○○卻仍在龍群公司工作近五個月之久,期間更擔任名義負責人,有龍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參(見警㈡卷第一0
0頁),且於被告子○○以「公司有這麼多情形,為何都沒有往上講?」等語質疑時,竟答稱:「因為我平常就很少說話,我要看他(丑○○)到底在做什麼,把我的證件、存摺、連密碼都要告訴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一直等,看他們要做什麼。」(見本院㈡卷第三一八頁)。凡此均與事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前揭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究有何不法意圖。從而,證人丙○○前揭證述,是否實在,既有可疑之處,而被告等人被訴詐欺證人丙○○等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又未經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律。
5再且,被告子○○辯稱:龍群公司確實有介紹應徵者至楚留香(後改為 福祿壽禧
)、大蟾蜍、成吉思汗等店從事公關工作,伊曾與證人卯○○○合夥經營酒家邱比特等情,並提出福祿壽禧KTV舞場副理大頭之名片為證。雖經觀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約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有經營牛郎店「邱比特」,並與被告子○○合夥經營約二年多,但已不記得合作終止日期,是由被告子○○陸續提供公關,被告子○○介紹公關沒有抽成,伊也沒有向公關抽成或提供公關服裝,而被告子○○引介來的公關,有無穿著一樣的制服,因為邱比特店內暗暗的,伊不清楚,好像都穿得一樣,伊只知道很整齊等情(見本院㈡卷第三六六至三七0、三七三、三七四頁),就龍群公司是否抽取公關所得一定成數乙節,與被告子○○、寅○○等人所言:公關進場後,龍群公司可收取回扣之內容未盡相符(見本院㈡卷第四四五、四四九;四五七),且其證述不清楚合夥人子○○有無提供公關服裝穿著一情與事理有違。故而被告子○○與證人卯○○○是否有合夥經營牛郎店邱比特,究非無疑。然查,證人癸○○、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①癸○○─「(你在公司這段期間,你有無見過這些應徵者去上班,或被引薦到其他酒店上班嗎?)因為我們(我、辛○○、庚○○)好奇,所以應徵者來時,我們有跟他們去台南市○○路的六樓,那個地方有男性在裡面工作坐檯。」、「(由何人帶你們去的?)老闆子○○。」、「(當時還有何人去?)子○○、我、辛○○、庚○○、 寶哥 、還有兩個工作的人。」、「(那兩個工作的人,去裡面做什麼?)去裡面觀摩。」、「(公司的員工有無在龍群公司教跳舞、桌面禮儀?)有教跳舞,還有看錄影帶教桌面禮儀。」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三三六、三三七、三三九頁);②辛○○─「(你有無看過這些人到酒店當公關?地點?)看過一次,在台南市○○○○○道。」、「(該酒店情形如何?)我們是坐在那邊聊天。」、「(那邊是何種營業場所?)很多椅子及吧台。」、「(你們有去酒店進習過,何人帶你們去?)子○○、還有我們三個女生,還有兩個應徵的男生。」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八頁);③庚○○─「(應徵者有無跟寶哥或 浩哥 面談?)有,還有放課程的錄影帶給他們看。」、「(你有去過府前路酒店,何人帶你們去?)經理寶哥,當天還有我們三人(我、癸○○、辛○○),還有兩個客人,浩哥是後來才到。」、「(你們去那邊做什麼?你看到那家店的情形?)看一下,那邊像KTV一樣,有人唱歌、喝酒。」、「(你說那時候有去府前路酒家,子○○有無去?)有,後來才去的。」、「(你們去那邊做什麼?)去看一下。」、「(寶哥、浩哥、子○○在做什麼?在幫我們介紹那邊是在做什麼。」等情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三
五五、三五六、三六0頁),且互核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在龍群公司學跳舞乙節(見本院㈡卷第三0六、三一0頁),證人己○○亦證述同上(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四十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證詞不實。則前揭證人之證詞,自應採信。從而,縱使被告子○○辯稱與證人卯○○○合夥經營牛郎店「邱比特」等節,未盡可採,惟被告子○○、戊○○及辰○○等人既曾帶同二位應徵公關者及前揭三位證人至府前路上某家店觀摩見習,而證人丙○○、己○○並均在龍群公司花二個星期至二個月不等的時間學跳舞,復有福祿壽禧KTV舞場副理大頭之名片為證,則被告子○○、寅○○等人辯稱龍群公司有為男公關介紹工作、教導跳舞等情,即難認為全盤不可採,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被告丁○○被訴理由欄貳、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以前,伊是在南京西路的台北慶豐銀行信用卡部擔任業務員,九十一年七月以後我才在該公司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是去找戊○○,沒有在龍群公司工作等節。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自承:九十一年七月以後伊在該公司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見本院㈠卷第六六頁),而被告子○○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亦均曾稱:被告丁○○是會計乙節明確(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七、十頁;警㈡卷第六0頁),證人辛○○及癸○○於警詢中更證稱:公司員工包括綽號大姊的被告丁○○、癸○○稱被告丁○○為大姊等情(見警㈡卷第五六頁反面、第六十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無在裡面工作?)好像有看過,她好像是戊○○的朋友,是最後我要離開公司之前,她才進去的。」乙節明確(見本院㈡卷第三0九頁)。而證人丑○○(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離職,見本院㈡卷第三九0頁)、辰○○、子○○、戊○○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丑○○─「(有無見過丁○○?)沒有。」;辰○○─「我在富貴天下沒有見過丁○○」、「(何時見過丁○○?)被查獲之前那幾天,前後不到一個月。」;子○○─「她(丁○○)只到公司一個月。」、「(丁○○的工作內容?)她是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去找戊○○,大約二個星期,...。」、「(丑○○、戊○○、辰○○、丁○○有無介入公司財務運作?)戊○○有跟我商量,他多少知道,其他人沒有介入」;戊○○─「(丁○○何時下來?)九十一年七月中。」、「(你有無帶丁○○去龍群公司?)我要上班,因為她對台南不熟,所以會去公司找我們,後來她和三個小會計相處愉快。」、「(丁○○在你們公司有無做過何業務?)有時候會計忙的時候,她會幫忙接電話。」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本院㈡卷第三八八、四0四、四四0、四八七至四八九頁)。足見被告丁○○約係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始至龍群公司無訛。準此觀之,則被害人乙○○(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及證人己○○(九十年十、十一月間)、丙○○(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稱被詐欺之時,被告丁○○既未任職於龍群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裁判要旨說明,自難謂被告丁○○就被訴之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丑○○被訴理由欄貳、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被告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被告戊○○要伊向丙○○收取,並未告知用途,伊不知道是要賣掉;伊應該知道「阿勇」這個人,亦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不確定是否跟阿勇借的云云。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只是聽從上級即被告戊○○的指示,向證人丙○○收取郵局存摺後轉交給被告戊○○,但是被告戊○○交給誰,被告丑○○並不知道等語,為被告丑○○辯護。經查:
1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丑○○知悉出賣證人丙○○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予綽號「阿勇」之人一事明確(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三、十六頁反面)。然觀諸其前揭供述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向丙○○要儲金簿及提款卡?)是丑○○向他要的。我知道是郵局的儲金簿,我曾經與一位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向我說,如果有人要賣存摺的話就告訴他。我跟丙○○講這件事,他將存摺交給丑○○。」;「(賣存摺的事情,你在偵查中所說「有叫文凱去收存摺,文凱知道要賣存摺之事」,所指為何?)他當時有在現場,我認為他應該也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四八號卷第六、七頁;本院㈡卷第四八二頁)。並未明確供述被告丑○○係於收取丙○○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時,即已明知是要販賣予他人之用。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是伊去應徵後沒多久,由被告丑○○叫裡面的經理帶伊去辦理,這二個帳戶伊的觀念就是要製作衣服用的;鹽埕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是因為伊作衣服沒有錢,付不出來,所以交付以辦貸款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二八五、二八六、二九一、三一三頁)可知,證人丙○○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與辦理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銀戶之開戶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均是基於辦理貸款以籌款製作衣服,惟證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卻仍放置在龍群公司被告戊○○辦公室,致經警查扣在案,此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第四九八頁),復有扣案物清單足稽,可見並未遭人盜賣。凡此,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於向證人丙○○收取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時,確實知悉是要供被告戊○○販售之用,而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之情。
2另證人丙○○應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即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被
告丑○○後,被告丑○○再交給被告戊○○,而被告戊○○出賣證人丙○○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的時間應是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五月一日止之某日許,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丑○○與戊○○於收取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時,已有幫助詐欺之意,衡情應該會很快就販賣予綽號「阿勇」之人。然據前揭說明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是於收取之後立即出賣,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丑○○於向證人丙○○收取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時,已有幫助詐欺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之情。
3再者,證人戊○○就前揭販賣帳戶所得五千元之用途,先後雖曾供稱:已交付予
丙○○、是丙○○用來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的欠款、是用來抵充丙○○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利息等節(見他一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㈠卷第六六頁、本院㈡卷第四八一、四八五頁),然究未見其陳明被告丑○○亦有朋分花用之行為。則被告丑○○於被告戊○○取得前揭販賣帳戶之代價五千元後,是否有事後分贓之舉,自容有合理懷疑。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知情係指伊有在場」乙節之證詞,縱使足以證明被告丑○○於證人戊○○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勇」之人使用時在場,因此知情且無阻止證人戊○○出賣帳戶之行為,惟如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丑○○單純之在場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被告丑○○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確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明理由欄貳、一、㈠及㈡所載之事證,尚容有合理性之懷疑,或未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致使無從為被告六人就被訴理由欄貳、一、㈠所載部分,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就被訴理由欄貳、一、㈡所戴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確有前揭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六人被訴詐欺取財及被告丑○○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又認二者乃數罪關係,故爰依法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