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複代理人蘇佰陞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訴訟中,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雖已變更原訴,但其追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擴張訴之聲明,是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訴外人 蘇寶泰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十萬元之長
樂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詎被保險人蘇寶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自宅前意外跌倒,經送往高新醫院救治後,情況危急,復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彌留中返家不久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死亡。蘇寶泰死後,原告依約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被告僅理賠主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對於原告併請求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則以蘇寶泰並非死於意外為由加以拒絕。
㈢因蘇寶泰死後,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欄位勾選「意外」。該署相驗報告書第九點亦明載:「經查本件死者蘇寶泰係因不慎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語。及鑑定驗斷書記載訴外人蘇寶泰致死創傷為跌倒,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上開相驗屍體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驗斷書均屬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除有反證證明為不實外,應有證據力。況且,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時,發現蘇寶泰手臂處有數處皮下出血、左右眼眶有皮下瘀血、大腿內側有皮下瘀血等外傷,而蘇寶泰之弟 蘇寶通 於檢察官訊問時時陳稱:我哥哥從外面騎車回來,把機車放好,要走進家裡時人就倒地了等語。可見檢察官於相驗時,已踐行勘驗屍體及訊問相關證人等程序,因此將所認定蘇寶泰死亡原因記載於上開文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具有高度證據力。
㈣再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乙欄記載意外死,及該欄位先行原因記載跌倒,適
與證人蘇寶通於鈞院訊問時證稱:「‧‧,人已下車,但是連同車就一起摔倒在地,人並未被車壓到,但是手臂有擦傷,頭部略有紅腫現象,他傾倒的方向是由前方傾斜,我把他扶起來的時候,他有告訴我他很「難過」(台語發音),之後就不省人事‧‧」、「手先著地,之後才是前額」及證人 蘇許玉真 亦證稱:「當時人已意識不清,都沒有醒來過,我有看到他頭部前額受傷,手部也有受傷。」等語,均相吻合,可見蘇寶泰確係意外死亡,不容被告以主觀臆測憑空否認。又蘇寶泰曾因車禍,於八十年間在成大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其顱內出血是否亦可能因腦部動過手術,導致外力介入(前額直接撞擊水泥地)而造成腦內出血,亦請鈞院併為調查。
㈤按保險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之記載「意外事故」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依前開陳述,被保險人蘇寶泰顱內出血死亡,係因不甚跌倒,頭部撞及地面所致,並非因疾病而引起。退步言之,縱使蘇寶泰有疾病,若非跌倒,當不致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故被告以蘇寶泰係因本身疾病引發急性腦中風所致,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自不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蘇寶泰之死亡係本身痼疾,非因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此僅為被告臆
測之詞,並無證據。至於成大醫院函覆鈞院稱「依醫理推之,應以疾病所引發之急性腦中風機會較大,‧‧」。所謂機會較大,純屬推測之詞,並無具體可供參酌之醫學理論。另該函稱「因此若因個人不慎跌倒至頭不外傷所造成之出血也以腦膜上出血或腦膜內出血為常見,因此這種可能性不高」等語,亦係醫師對於死者死亡看法之記載,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認定蘇寶泰係因疾病引發之急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㈦又被告雖辯稱救護車急救蘇寶泰時,於救護記錄表求救原因勾選其他,並記載為
疾病云云。惟該表係救護人員單方面所書寫,未經家屬確認,且當時情況緊急,縱使誤填、誤載在所難免,不得因此認為蘇寶泰係因疾病死亡。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蘇寶泰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為七十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蘇寶泰死後,被告業已依約理賠主約壽險之保險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七十萬元暨遲延利息,依據兩造有效之保險附約條款,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應先證明蘇寶泰之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
㈡原告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有勾選蘇寶泰死亡方式為
意外,但上開記載不足證明蘇寶泰確實因意外而死,僅作為檢察官相驗屍體判斷是否有無涉及他殺,至於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種類究係疾病、自殺或意外,並非檢察官所重視,故原告提出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蘇寶泰無他殺嫌疑,至於蘇寶泰真正死亡原因乃發生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究係發生如何之意外,且意外事故造成如何之傷害並致死,該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
㈢況依蘇寶泰跌倒當日之救護紀錄表,醫護人員於求救原因欄位係勾選其他,並註
記疾病二字,及於該表正背面人體圖上,僅於正面人體圖之左手註記擦傷,未於腦部等其他部位標示出其他傷害,可知蘇寶泰當日係因疾病求診,且除手部有擦傷外,無其他外傷。
㈣另依蘇寶泰先前在高新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紀錄,其於八十九年間有罹患後頸部
皮脂腺腫及慢性硬膜下血腫瘤等病症。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當時呈昏迷狀態及呼吸困難,瞳孔光反射遲緩及肢體麻痺,因情況危急,立即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施行藥物急救並轉院治療(腦部斷層攝影呈現腦出血,且血壓為260/120mmHG,故懷疑似腦中風併出血)。已診斷結果為「中風」(CVA),於病歷上亦明確記載中風併腦出血及意識喪失。蘇寶泰經醫學儀器電腦斷層掃瞄頭部,即檢驗出有腦出血狀況,且當時量測血壓甚高,當有可能因血壓過高造成顱內出血而就診,並非其他因素所致。
㈤再由成大醫院對鈞院詢問蘇寶泰顱內出血之原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回函說
明,其依據蘇寶泰由高新醫院轉院時所提供之資料及成大醫院治療過程,綜合判斷出蘇寶泰顱內出血原因以疾病所引發之急性腦中風機會較大,該函並說明依據理由及蘇寶泰出血點為腦內基底核處,此為常見急性腦中風出血位置,若因個人不甚跌倒致頭部外傷所成之出血也以腦膜上或腦膜內出血為常見,可能性不高等語。至於證人 蘇保通 三人於鈞院開庭之證詞,僅能得出蘇寶泰有發生摔倒現象及其後就醫過程,不能證明蘇寶泰受傷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本件事實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原告曾以訴外人蘇寶泰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與被告簽訂保額三
十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七十萬元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參見卷四十四至四十九頁之要保書及附約條款)。
㈡被保險人蘇寶泰於保險有效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家門前不慎跌倒,
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參見卷十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卷八十五頁至一0七頁相驗卷宗影本)。
㈢蘇寶泰死亡後,被告業已依約理賠主壽險契約保險金三十萬元,但未理賠附加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七十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蘇寶泰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依據兩造簽訂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被告應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七十萬元暨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情置辯。茲因兩造簽訂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該附約第三條第一項則約定「本附約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可否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蘇寶泰死亡之身故保險金,端視蘇寶泰死亡是否符合上開保險附約所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要件?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意外死亡乙情,係以蘇寶泰死後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相驗,並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欄位勾選「意外」,及相驗報告書第九點記載:「經查本件死者蘇寶泰係因不甚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語。及鑑定驗斷書記載訴外人蘇寶泰致死創傷為跌倒,死亡方式為意外為其論據。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一五七號相驗卷宗,固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參見卷八十五至一0七頁)。
㈡惟該署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蘇寶泰死亡方式為「意外」,但其文義應為
一般人所認知「意料之外」之意,而非上開保險附約定義之「意外」。至該紙證明書載明蘇寶泰死亡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而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跌倒,但綜觀全卷,上開記載係據現場目擊證人蘇保通之陳述,並未對蘇寶泰頭部進行解剖或參閱蘇寶泰相關病歷及檢驗資料而認定。況且,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之相驗,屬司法相驗,其目的在於瞭解死者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亦無其餘跡證有自殺情形,則對死亡種類係疾病或意外等因素非其所重視,往往依據現場調查為記載。因此,自不能以相驗卷宗資料有上開記載,遽認蘇寶泰死亡之真正原因,仍應為其他調查。
㈢查據現場目擊蘇寶泰跌倒經過之證人蘇保通證稱:我當天行經蘇寶泰家門前時,
正巧看到蘇寶泰自外面騎機車返回家中,他並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向我打招呼,人已下車,但是連同車就一起摔倒在地,人並未被車壓到,手臂有擦傷,頭部略有紅腫現象,他傾倒的方向是由前方傾斜,我把他扶起來的時候,他有告訴我他很「難過」(台語發音),之後就不省人事,因當時家中無人,我就撥打救護車隨他一起就醫,他在救護車上也是不省人事,在車上救護人員有讓他吸氧氣,之後我就聯絡他的家人到醫院來處理,到醫院時大概是下午一、二點左右。(問:蘇寶泰倒地時,何部位先著地?)手先著地,之後才是前額等語。顯見,蘇寶泰之跌倒並非遭受外力所致,且跌倒時手部先著地,之後才是頭部,經此緩衝,頭部撞擊地面力道已有減緩。且蘇寶泰於意識昏迷前,曾向證人蘇保通陳述自己身體不適等語。及證人 蘇文全 (蘇寶泰之子)證稱:‧‧就立刻趕到醫院,當時只有我大姊在場,我父親人在急診室,醫生在旁檢查,我父親意識不清,並沒有呼叫我們的名字,醫生檢查完之後,表示我父親的情況很危險,腦部有出血很嚴重,懷疑是中風,他們醫院的設備不夠,建議我們轉送成大或奇美醫院,我們答應後,醫院就安排轉送成大醫院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蘇寶泰究係因跌倒致顱內大量出血死亡?或係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死?非無探究餘地。
㈣蘇寶泰經送往高新醫院救治後,該院醫師曾為其進行生化檢驗及電腦斷層攝影等
檢查,並診斷蘇寶泰係中風併腦出血及意識喪失,因蘇寶泰情況危急乃建議家屬轉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當時呈昏迷狀態及呼吸困難,瞳孔光反射遲緩及肢體麻痺,因情況危急,立即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施行藥物急救並轉院治療(腦部斷層攝影呈現腦出血,且血壓為260/120mmHG,故疑似腦中風併出血)等文字(參見卷七十七頁至八十四頁病歷資料及七十頁診斷證明書)。可見,負責急救蘇寶泰之醫師,綜合檢查報告及蘇寶泰之病狀,診斷蘇寶泰疑似中風導致腦出血,而非遭受外力撞擊致腦出血。
㈤再參以,蘇寶泰當日經高新醫院轉送成大醫院救治後,於成大醫院加護中心救治
,迨無治癒之望,始辦理自動出院,故成大醫院對於蘇寶泰之病況最為瞭解。本院囑託該院鑑定蘇寶泰顱內出血原因?有無可能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其顱內出血與過往腦部開刀有無關連?該院函覆稱:「病人顱內出血之原因應以疾病所引發的急性腦中風機會較大,依據之理由為病人係大量腦出血而非腦表面的挫傷出血,若為外力所致腦表面應有外傷的痕跡,病人頭部或身上無明顯導致此大量出血的外傷痕跡。又病人出血點為腦內基底核處,此處為常見的急性腦中風出血位置,若個人不甚跌倒致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出血以腦膜上或腦膜內出血為常見。蘇寶泰曾於八十年間進行開腦手術‧‧,此次腦內出血與上次開腦手術之出血位置不同,且時隔將近十二年,二次出血相關機會不高。」(參見卷一九七、一九八頁)。上開鑑定內容,係綜合該院檢驗資料、高新醫院提供之檢驗資料、並參酌蘇寶泰顱內出血之部位、數量,及蘇寶泰頭部並無大量出血之外傷痕跡等情況所為之專業認定,應屬可信。
㈥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內容,記載「依醫理推之,應以疾病所引發之急性腦中風機
會較大,‧‧」、「因此若因個人不慎跌倒至頭不外傷所造成之出血也以腦膜上出血或腦膜內出血為常見,因此這種可能性不高」等語,純屬推測之詞,並無具體可供參酌之醫學理論云云。然成大醫院鑑定內容,既已參酌相關檢驗資料,並就蘇寶泰顱內出血之原因何以認定為急性腦中風,詳述其判斷依據,自非單純推測或臆測之詞,原告以該鑑定內容記載「機會較大」、「可能性不高」等文字,據而質疑鑑定內容可信性,卻未具體表示鑑定內容何處違反醫學知識,自難採信。
㈦至於原告另質疑蘇寶泰有可能因跌倒受到驚嚇而引起急性腦中風乙情,雖經本院
詢問成大醫院後,該院回覆表示:「‧‧但是否是因為因跌倒受到驚嚇而引起腦出血無法由其病程推知。」(參見卷二0二、二0三頁)等語,致無從判斷。惟姑不論蘇寶泰是否因跌倒受到驚嚇而引起急性腦中風,但蘇寶泰顱內出血之原因既經鑑定為急性腦中風併腦出血所致,明顯係因身體疾病所致,而非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
五、綜上所陳,本件參酌蘇寶泰於意識昏迷前,曾以台語向證人蘇保通表示身體不舒服之意思,且跌倒時並無外力介入,係自行跌倒等情,及蘇寶泰經救治後,高新醫院診斷蘇寶泰為腦中風併出血,成大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同認蘇寶泰顱內出出血原因以急性腦中風較為可能,足信蘇寶泰係因罹患腦中風併腦出血導致死亡。蘇寶泰之死亡,既與疾病有關,而非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附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蘇寶泰死亡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七十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