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黃琮誠
劉士清 前列黃琮誠、劉士清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 被告 曾頴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思穎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郁文 第三人因原告黃琮誠、劉士清與被告曾頴川、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劉士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在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包含註記匯款來源帳號、名稱及匯款去向之帳號、名稱)。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
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黃琮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士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起訴主張被告曾頴川受僱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曾頴川非法使用詐術,致侵害其等權利,造成其等損害,因兩造就損害額, 端賴其 等(及其等之配偶)在第三人永豐銀行之匯款紀錄予以計算差額,故其等來往明細(① 李美鳳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②李美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③李美鳳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④曾頴川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⑤曾頴川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⑥曾頴川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即與應證事實有關且重要,且該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則第三人既確實持有上開資料得以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