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阮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阮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阮清松,下稱阮清松)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塔載 黎佩宜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不慎追撞 彭美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黎佩宜受有肋骨疼痛之傷害(阮清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黎佩宜告訴),彭美森則未受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將阮清松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於翌日(即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4.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阮清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51至53頁)。
㈡證人黎佩宜、彭美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2頁)。
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7、30至33、38至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242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
留等情,有外僑居留電腦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