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
105年度聲字第628號105年度聲字第707號105年度聲字第716號105年度聲字第731號105年度聲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廖國宏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另自10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於
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未滿6個月之期間,經公訴人起訴妨害性自主之次數即有4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聲字第62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4頁至第7頁),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其本案所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且亟需返家照料年幼子女及罹病之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 陳明 亟需返家照料年幼子女及罹病之母親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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