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吳清利於民國100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蔡宗育 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 ○○區○○路2段186號「忠誠中古電器行」旁時,見蔡宗育在該處放有白鐵製烤肉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烤肉架搬至機車踏板後,旋即駛離現場得逞,並於同日(5月3日)上午7時許,逕將該烤肉架載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世博資源回收場」,以45
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姚麗華 (未據偵查、起訴),姚麗華則將吳清利當天騎乘之機車車號登載於回收場出貨單上以留存記錄。㈡、繼於100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吳清利又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79之27號後方空地時,見德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程公司)所有屬鑄鐵材質、管徑200㎜、其上標「台水」、「200」、「10」等文字之自來水管套管1個(重量29公斤,市價1,613元,業已發還德程公司負責人 林建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來水管,應予更正)堆放該處無人看管,突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自來水管套管搬至機車踏板後,旋即駛離現場得逞,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該自來水管套管載往「世博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惟為姚麗華察覺外觀有異而拒絕收購,吳清利只好轉而將該自來水管套管置於回收場附近之某貨櫃旁藏放。㈢、復於10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仍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王國良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中工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再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爬上該處工地4樓,徒手竊得擺放在該樓層之螺旋桿及鋼筋等物品(重量30公斤,市價600元,業已發還予王國良)後,逕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踏板上騎車駛離,並於同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將之全數載往「世博資源回收場」,以330元之代價出售予姚麗華。而姚麗華因吳清利前次上門兜售不詳來源之自來水管套管而對之心存警戒,遂將雙方該次交易之具體時間、重量、單價、金額以及吳清利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等事項詳細記載在回收買入登記簿內留存。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定期執行轄區內之查贓業務,在向轄區內之「世博資源回收場」員工姚麗華查訪後,獲悉吳清利日前曾要求變賣外觀疑似公家機關所有之自來水管套管,遂合理懷疑吳清利涉嫌竊取該自來水管套管之犯行。經警進一步追問姚麗華有關吳清利在回收場變賣物品之具體情形,又得知吳清利亦曾變賣過白鐵製烤肉架1個,適「忠誠中古電器行」老闆蔡宗育亦有私下向犁份派出所員警表示其日前曾遭竊白鐵製烤肉架
1個,因警方互核姚麗華及蔡宗育所陳述之烤肉架外觀、特徵均符,加以蔡宗育又向警方表示其曾調取失竊當天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可以確認下手竊取白鐵製烤肉架之人即係先前曾在店內逗留之客人,警方遂依姚麗華所提供之回收場內留存有關吳清利之相關身分資料,調取吳清利之特寫照片提示予蔡宗育辨認,旋為蔡宗育宣稱指認無誤,警方因而亦合理懷疑吳清利涉嫌竊取上開白鐵製烤肉架之犯行。之後警方旋於100年6月21日趕往吳清利住處查捕,吳清利見狀,當場自白其確有竊取白鐵製烤肉架及自來水管套管等犯行。於警方帶同吳清利返回「世博資源回收場」,並在該處附近貨櫃旁起出自來水管套管後,因警方核閱回收場之買賣登記資料,又得悉吳清利甫於100年6月18日曾前往回收場變賣廢鐵,吳清利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涉嫌竊取王國良所有之螺旋桿及鋼筋等物品前,即在警方單純懷疑而追問時,主動自首告知該次變賣之物品係其行竊而來,並接受裁判,其後更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指認犯案地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宗育、林建邦、王國良、姚麗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清利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育、林建邦及王國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5頁、第7頁),亦與證人即世博資源回收場員工姚麗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宏志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清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王國良於本院調查時固未到庭,惟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地點,既係尚在興建中而無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一情,業據證人簡宏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自無再強制拘提證人王國良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簡宏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都
有定期執行查贓業務,經向「世博資源回收場」員工姚麗華詢問結果,獲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吳清利日前曾持公家所有之自來水管套管前往變賣,我們依照姚麗華之指訴,也在回收場附近的貨櫃旁發現該自來水管套管,我們才再進一步詢問姚麗華有關吳清利變賣物品之情形,知道吳清利另外還有賣過白鐵烤肉架,剛好我們有同事知道蔡宗育的中古電器行先前失竊過白鐵烤肉架,所以就去向蔡宗育瞭解案情;在確認蔡宗育失竊之烤肉架與姚麗華描述的烤肉架外觀特徵相符後,因為蔡宗育說他有調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確定下手行竊之人就是曾在店內出沒的同一人,我們才調取吳清利的前案照片提示給蔡宗育看,蔡宗育也說就是吳清利偷了他的白鐵烤肉架,我們因而確定被告涉嫌竊取白鐵烤肉架及自來水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據此,警方在被告自白犯行前,早已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無刑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⒉惟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證人
簡宏志乃當庭具結證稱:警方在將被告帶回資源回收場起出自來水管套管後,有調閱回收買入登記簿來查看,又發現被告日前有兜售廢鐵之紀錄,故詢問被告廢鐵來源,被告就當場坦承這些廢鐵是他在王國良的工地上行竊而來;警方在被告坦承竊取王國良所有之螺旋桿及鋼筋等物品前,尚未掌握相關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行竊,該次犯行確係被告自首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因警方於被告坦言其曾下手行竊前,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被告所為,故該部分之犯行自非屬「已受發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多次行竊,惟念及被告犯後既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所竊之白鐵烤肉架外,其餘財物均已由被害人林建邦、王國良領回,犯罪所得不多,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