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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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45、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里區○○路○○○巷○○號,為警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100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林正雄行○○里區○○路○段與新仁路2段路口,為警施以盤查,因未攜帶證件,警方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時,林正雄趁隙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驗餘淨重約0.3680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在警車座椅之縫隙內,為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0年4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
80公克)一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於100年5月25日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0年4月8日係將海洛因置入他人使用過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食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
(二)復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一再供稱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情明確(見中警霧分偵字第1000013250號卷第24頁、
10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卷第51頁);則被告果如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何需於警偵訊中均供述以係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混入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僅為0.3680公克,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故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3罪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一再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雞排」之成年男子供追查(經查詢結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4日中檢輝仕100毒偵1745字第11262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36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0年5月2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