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70號、第26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為夫妻,雖均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各基於縱若取得其等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丁○○將知情之戊○○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人。戊○○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之一、二日內某時,又與該名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由丁○○再將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瑞」者。戊○○、丁○○即連續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容許他人藉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綽號「阿瑞」者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寶寶」名義,在網路上向乙
○○佯稱提供援交服務,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陸續匯款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至戊○○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給丙○○,
佯稱係金管會銀行局 王襄理 ,且丙○○自第一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繳信用貸款之帳號有誤,兩個帳戶均已受到監管,要求丙○○要再補足銀行每日撥款限額十三萬元,兩個戶頭共二十六萬元,才能將整筆款項退還云云,丙○○因不知有假,誤以為真,立即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匯款十萬八千元至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許,以「小黛」名義,在網
路上與己○○交談,並相約至臺北市兄弟飯店附近等候,但佯稱為了確認己○○是否為警方人員,要求己○○透過ATM匯款確認身分,己○○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陸續匯款三萬、三萬、三萬、一萬、、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丙○○、己○○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乙○○匯款)、被告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資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ATM客戶交易明細表(丙○○、己○○匯款部分)、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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