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侯重信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上開比例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查,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864元│聲請人請求民國│├────────┼─────────┤83年度1至5月││第一審送達郵費│555元│綜合所得稅,計│├────────┼─────────┤720,859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1,189元│,因相對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敗││第二審送達郵費│1,341元│訴確定│├────────┼─────────┤││第三審裁判費│33,412元││├────────┼─────────┤││合計│101,361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419元,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計為8,473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42,530元,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計為14,177元。││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3,412元,上訴駁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為12,942元(33,412+784,393/2,024,969=││12,942)。││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計為32,885元(計算式:〔(25,419││-8,473)+-14,177)+(33,412-12,942〕×1/2=││32,885)。││五、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7,860元(││8,473+14,177+35,210=57,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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