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
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選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吳德美 於91年6月初里長投票前,指示時任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現已離職)之甲○○,統計安鋒集團當時動員員工遷移戶籍及原即設籍在鎮中里等4里之員工總人數,發給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走路工,甲○○乃在吳德美之指示下,製成「賄選金額預估表」一張及據以預估買票所需賄款總金額為44500元後交由吳德美審閱,經吳德美認可後,再交現金予甲○○發放。嗣甲○○計欲發給有實際投票之人71人,因其中有拒收者,故發出之金額共計34500元。」等事實,並認為被告甲○○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惟究竟被告係與那些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為何?均付之闕如,且遍查全部調查及偵查卷宗,均未見受期約者或受賄賂者之警詢、調查局調查或偵訊筆錄存在,亦未見起訴書所指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為何,則公訴人未就上開基本之犯罪事實予以明確具體說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應補正事項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係與那些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為何?請一一列舉具體說明,並補正受期約者或受賄賂者之筆錄以及起訴書所指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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