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張基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生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訂定借款契約,被繼承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並提供被繼承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七六四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債權。惟被繼承人自借款後迄今均未還款,尚欠聲請人一百萬元。因被繼承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乙○○○、 龔清華 、 龔政中 、 龔淑惠 、 龔明冬 、 林龔玉霞 、 康龔月娥 、 龔美子 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為管理及受償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切結書、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三0000九八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無疑,並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乙○○○、子女龔清華、龔政中、龔淑惠及兄弟姊妹龔明冬、林龔玉霞、康龔月娥、龔美子等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有上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雄院貴金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八0號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何糾葛,且經本院依法通知繼承人乙○○○到庭,繼承人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又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探詢葉張基律師之意願,葉張基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電話記錄資料),爰依法選任葉張基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