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93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件動產抵押設定標的物車牌號碼原係L9-6092,嗣經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天成當舖典當紀錄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代保管單1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下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車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而將標的物出質於當鋪,迄未付清餘欠款項,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而行竊,所生危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93年度偵字第13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