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
李庭鈞上列被告陳信吉因贓物等案件、被告李庭鈞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57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第1項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吉、李庭鈞、 劉金安 (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三人,於103年10月28日3時許,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與李庭鈞,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下手竊取郭○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
㈡於同日,由陳信吉駕駛竊得之郭○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庭鈞,2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處,見空地有鋼架,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下車竊取該鋼架,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法載運該鋼架,乃未得手,陳信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0巷內丟棄。
㈢約於同日7時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信吉與李庭鈞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紫雲巖對面停車場,李庭鈞下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返回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等候李庭鈞。李庭鈞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竊取林○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搭載劉金安、陳信吉,並於該車上,告知劉金安、陳信吉兩人該車係贓車。劉金安、陳信吉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使用,與李庭鈞輪流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停車場內,因該車沒油,乃棄置該車。
㈣於同日10時許,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三人,於臺中市光復路上,陳信吉見洪○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由劉金安、李庭鈞把風,陳信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㈤旋李庭鈞見路旁停有林○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乃與陳信吉、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劉金安離去,陳信吉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尾隨在後。
㈥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分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原起訴書誤載為板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補充被告陳信吉及證人(共犯)劉金安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訊問、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供述(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卷第20頁反面、28頁、41頁正反面)、被告李庭鈞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供述(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
9、12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未遂減刑:就附表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信吉、李庭鈞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搬運鋼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吉為國中畢業(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
自稱國小畢業,然本院採用訴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所顯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13頁)可佐,品行非佳,被告李庭鈞為國中畢業之男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易字卷第4頁),二人與共犯劉金安(因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行竊或收受贓車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另就普通竊盜、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未遂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乙節。然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郭○娟所有,應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郭○娟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正所有,應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6頁林○正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 周悅瑾 之女洪○婷所有,應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周悅瑾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⒋鑰匙2支、⒌扣案手套2只、⒍扳手1支,據被告陳信吉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中1支鑰匙是伊在OV-7486自小貨車內找到的,那是李庭鈞得手後,伊進入車內自己在車上看到,就拿來插在電門上發動該車,另1支鑰匙是原本就插在000-000輕型機車的電門上,是難認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手套據被告陳信吉供述為伊所有,是伊平常做工在戴的,難認與犯罪有關;扳手據被告陳信吉供述,是李庭鈞寄放在伊這裡的,這五次犯行並未用到該扳手,而劉金安就此供述:「我對扣案物的所有權或是用途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陳信吉有背一個包包,對於陳信吉所述沒意見」等語,被告李庭鈞則供述,除了扳手不是伊的以外,伊對陳信吉上開所述沒有意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主文│││罪事實││├──┼────┼─────────────────┤│一│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捌月。││││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未遂,處有│││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㈢│,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庭鈞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㈣│柒月。││││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㈤│柒月。││││李庭鈞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7+7=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5=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被告劉金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陳信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吉於警、偵訊│被告劉金安、陳信吉與李庭鈞於上開時、地│││之自白│竊取前揭物品│├──┼───────────┼───────────────────┤│二│被告劉金安於警、偵訊│同上│││之自白││├──┼───────────┼───────────────────┤│三│被害人郭○娟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述││├──┼───────────┼───────────────────┤│四│被害人林○正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三)│││述││├──┼───────────┼───────────────────┤│五│被害人周悅瑾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四)│││述││├──┼───────────┼───────────────────┤│六│被害人林○智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五)│││述││├──┼───────────┼───────────────────┤│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1、竊盜所用之工具│││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2、竊盜所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8張││├──┼───────────┼───────────────────┤│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劉金安、陳信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劉金安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2年2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與共犯李庭鈞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被告李庭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庭鈞於警、偵訊│被告劉金安、陳信吉與李庭鈞於上開時、地│││之供述│竊取前揭物品│├──┼───────────┼───────────────────┤│二│另案被告陳信吉於警、偵│被告劉金安、陳信吉與李庭鈞於上開時、地│││訊之自白│竊取前揭物品│├──┼───────────┼───────────────────┤│三│另案被告劉金安於警、偵│同上│││訊之自白││├──┼───────────┼───────────────────┤│四│被害人郭○娟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一)│││述││├──┼───────────┼───────────────────┤│五│被害人林○正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三)│││述││├──┼───────────┼───────────────────┤│六│被害人周悅瑾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四)│││述││├──┼───────────┼───────────────────┤│七│被害人林○智於警詢之證│犯罪事實(五)│││述││├──┼───────────┼───────────────────┤│八│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1、竊盜所用之工具│││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2、竊盜所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8張││├──┼───────────┼───────────────────┤│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李庭鈞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李庭均 與另案被告陳信吉、劉金安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陳信吉、劉金安等人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被告3人所涉上開竊盜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