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及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