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劉家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5號駁回抗告人對該院103年5月7日裁定所提之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5號就抗告人對該院103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