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5號駁回抗告人對該院103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不服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繳納關於不服原法院因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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