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雖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11日甫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執行情形與上述不符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9時,在其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因另涉公共危險案而為警逮捕,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枋建興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枋建興00000000)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