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張瑞珊 被告 胡台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經查,被告胡台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另原告指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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