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國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三巷某工地內,與 沈仲 原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 沈仲原 臉部,致沈仲原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國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沈仲原發生爭執,以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對我以三字經辱罵,且侮辱我的家人;㈡是告訴人先動手推我,我出於自衛,手揮到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工作細故,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沈仲原發生爭執,以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沈仲原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三巷某工地內,遭到工作同事即被告攻擊而受傷。當時我坐在怪手上操作,其後下車搬運物品,被告就坐在貨車上沒下來幫忙,我就大聲跟被告說你不下來幫忙,只會坐在車上玩手機,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突然動手,直接徒手揮拳打我左臉,我就醫後診斷結果是左臉挫傷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前揭證人沈仲原證述情節,核與證人 陳子彥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駕駛搬運車、告訴人駕駛怪手,我們要搬運電焊鋼絲網,東西不重但很長,需要人協助搬運到搬運車上,告訴人叫被告下來幫忙搬,被告就衝下來徒手打了告訴人的臉部一巴掌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4頁),且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與陳子彥只是同事關係,沒有私交,也沒有仇怨等語;證人陳子彥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間都是同事關係,均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3頁),可知證人陳子彥並無攀誣被告之緣由、動機或必要,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前揭證人沈仲原、陳子彥固就被告係對告訴人徒手揮拳或打巴掌乙節,證述內容稍有不同,惟均證述被告確實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並擊打在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認其受左臉挫傷等情,有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8月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5155號函暨檢附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與就醫情形核與證人沈仲原所證其遭被告以徒手揮打其左臉,後續前往就醫等節,均屬相當,足佐證人沈仲原證稱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進而受有前揭傷勢等節,確有其事。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查,時序緊接相連,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另再受前揭傷害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對我以三字經辱罵,且侮
辱我的家人,且本案是告訴人先動手推我,我出於自衛,手揮到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
34、35頁)。然被告所辯前情均為告訴人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推被告,也沒有罵被告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陳子彥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記得那時候發生事情只有一瞬間,告訴人是遭被告打完後,才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所辯前情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均相悖,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主張其所為係為防衛個人權益不被侵害,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並非有理,不足以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且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損害,實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